(2016)苏1202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吉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2刑初112号公诉机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某,无业。2015年7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释放,2016年3月15日再次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0日至9月13日,被告人吉某入室盗窃2次,窃得钱财合计价值人民币40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举了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吉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吉某已经着手实施第一节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吉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吉某携带水果刀至本市医药高新区某小区,采用翻窗入室等方式进入该小区103幢202室被害人李某家中欲行窃时,被当场抓获。2.2015年9月13日23时许至14日6时许,被告人吉某至本市海陵区某小区14幢306室被害人孟某家中,窃得人民币约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孟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鉴定书,现场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吉某已经着手实施第一节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吉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为保护公民财物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吉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涉案赃款人民币四百元,应予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洋人民陪审员 王凤林人民陪审员 周 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丁 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