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502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泉州市千兴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曾文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市千兴贸易有限公司,曾文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2民初308号原告泉州市千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林朝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婷,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新新,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文睿,男,198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泉州市千兴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曾文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细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州市千兴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新新、被告曾文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泉州市千兴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曾文睿多次向原告购买PP纱,截止2015年11月11日,共结欠原告货款94502.06元,有被告签字的结欠条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94502.06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曾文睿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理由及诉求均无异议,但其不应承担违约金。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泉州市千兴贸易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泉州市千兴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曾文睿《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结欠条》,证明被告欠款事实;4、《注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泉州市鲤城区联益织带厂已于2009年12月10日予以注销。被告曾文睿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曾文睿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曾文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足以证明原告对被告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曾文睿向原告泉州市千兴贸易有限公司购买PP纱,2015年11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曾文睿出具一份《结欠条》给原告收执,该《结欠条》载明:“今结至2015年10月31日止欠泉州市千兴贸易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玖万玖仟贰佰零拾零元(¥99200)……欠款单位(盖章):联益织带厂经手人:曾文睿日期2015年11月11日”,被告曾文睿在经手人处签名并注有:“退货201020/5单号:PX100510712kg*17.6=4769.6元未处理。发票(2014年-2015年10月份)现金27335元”,因扣除被告曾文睿退还的部分货物价值,被告曾文睿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4502.06元。后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泉州市千兴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曾文睿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有《结欠条》及双方的陈述为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泉州市千兴贸易有限公司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曾文睿未能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曾文睿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94502.06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结欠条》中原、被告双方未就付款期限进行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逾期付款确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应予支持,该逾期付款利息可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曾文睿辩称其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文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泉州市千兴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4502.06元并同时支付自2016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63元,减半收取1082元,由被告曾文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细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汉杰速 录 员  杨琪瑶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