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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2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阮玉恒与吴燕琼、韦国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玉恒,吴燕琼,韦国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596号原告:阮玉恒,女,197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吴燕琼,女,199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韦国华,男,198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起湾南道88号。负责人:黄建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凯旋、喻阳,均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阮玉恒诉被告吴燕琼、韦国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强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玉恒,被告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喻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燕琼、韦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玉恒诉称:2015年8月30日17时45分,被告吴燕琼驾驶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岐江公路往星宝路方向行驶,途经中山市沙溪镇星宝路红绿灯路段时碰撞同向前方停放等待信号灯放行由原告阮玉恒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尾部而肇事,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分处理,认定被告吴燕琼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判令:1.由被告吴燕琼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1556.83元;2.由被告韦国华、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燕琼书面辩称:一、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不合理部分的赔偿请求:1.医疗费不予确认,只收到原告提供的复印件,其真实性与合理性请求法院审查酌定;2.车辆维修费不予确认,原告只提供了一份车辆维修发票,未提供相关定损证明与车损照片;3.车辆拯救费、保管费不予确认,按照相关规定,应由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溪大队承担;4.车辆清理费不予确认,本次事故并未产生对原告车辆的任何污染结果,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次事故对环境造成了污染需要清理,且道路的养护及清理应由相关行政部门负责;5.交通费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乘车发票时间与就医时间均不吻合;6.医院陪护费640元予以确认;7.家人陪护费3733.33元不予确认,原告并未提供其住院期间有家人陪护的证明及其家人因陪护而产生的收入减少的证据;8.住院餐费过高,应以50元/天为宜;9.误工费不予确认,原告只提供了工作证明和现金支出凭证,并未提供相关社保证明,应以中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10.营养费不予确认,原告未提供其需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11.精神损害费不予确认,原告未提供交通事故伤残鉴定证明。二、原告主张答辩人赔偿的金额应当由被告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先行赔付,如有不足部分才由答辩人承担赔付责任。被告韦国华书面辩称:一、答辩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肇事车辆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险,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是被告韦国华,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我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包括在原告的诉求里面,应在本案予以扣减。三、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答辩如下:1.医疗费,根据中山市中医院出院记录,原告腰椎间盘突出症变形并突出属于××,是原告自身的疾病造成原告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症疾病940元不应由我司承担;2.交通费主张过高,原告仅仅住院30天,复诊的次数较少,住院期间是不会产生交通费,我司建议不超出300元;3.医院的陪护费与家人陪护费是重复,且医嘱只要求一人陪护;4.误工费主张过高,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与医嘱休息时间,误工时间为89天,即误工费为10383元;5.营养费不予确认,没有医嘱;6.精神抚慰金不予确认,原告没有达到伤残。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17时45分许,吴燕琼驾驶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岐江公路往星宝路方向行驶,途径中山市沙溪镇星宝红绿灯路段时,碰撞同向前方停放等待信号灯放行由阮玉恒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尾部而肇事。2015年9月11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溪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5]第D01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燕琼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承规定,吴燕琼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阮玉恒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阮玉恒遂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又查:原告阮玉恒在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到中山市中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骶椎第四节骨折,医嘱建议休息7天。2015年9月5日,原告到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7日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32天,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住院期间一人陪护等。2015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25日,中山市中医院共出具3张疾病建议书,证实原告共休息21天等。原告阮玉恒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如下损失:1.医疗费27024.50元(按实际医疗费发票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按100元/天计算住院32天);3.护理费3840元(酌情按100元/天计算1人住院护理32天,另加陪护费640元);4.误工费7444.82元(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0元/年按医嘱计算误工90天);5.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维修费650元、拯救费70元、保管清理费250元,小计970元(均按实际发票计算)。其中,被告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给原告阮玉恒。原告阮玉恒在本次事故中还产生了交通费的损失。另查:原告阮玉恒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其本人。被告吴燕琼驾驶的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韦国华,该车在被告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险,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被告韦国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被告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被告吴燕琼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其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但鉴于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险,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阮玉恒在本次事故中还产生的交通费的损失,该项费用应根据原告受伤程度、治疗时间等因素综合予以考虑,据此,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为宜。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对原告阮玉恒的损失、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2702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共计30224.5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应先由被告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按限额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0224.50元,由被告吴燕琼承担,因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直接承担。2.误工费7444.82元、护理费384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1584.82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因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直接承担。3.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维修费650元、拯救费70元、保管清理费250元,共计970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因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直接承担。综上,被告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阮玉恒交通事故损失为22554.82元,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阮玉恒交通事故损失为20224.50元。其中,被告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减,即被告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实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阮玉恒交通事故损失为12554.8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关于原告诉求营养费的问题,经查,原告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其确需加强营养的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告的伤情还未评定伤残等级,不符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燕琼、韦国华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554.82元给原告阮玉恒;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0224.50元给原告阮玉恒;三、驳回原告阮玉恒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8元,减半收取669元,由原告阮玉恒负担313元(原告已预交66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56元(案件受理费35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支付上述赔偿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阮玉恒,本院不作退费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强二O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颖文邱志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