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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1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江笑一与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长沙供电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长沙供电分公司,江笑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14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长沙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白沙路443号。负责人曹立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虎松,系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长沙供电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谭铁索,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笑一。委托代理人刘小林,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宜兰,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长沙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沙供电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江笑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4)天民初字第02359号民事判决。长沙供电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9日4时30分许,长沙市天心区城南路街道南门口晏家塘146号发生火灾。火灾造成晏家塘146号中国银行宿舍楼一层七间门面全部过火,二、三层住宅部分过火。2014年4月2日,长沙市天心区公安消防大队经调查,作出天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大队在该《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部位位于晏家塘146号中国银行宿舍楼一层西侧通道旁门面外棚处;起火点位于以中国银行宿舍楼西南角承重柱为基准点,向东1米、向西1米、向南2米的区域内;起火原因为距起火点东南向17.8米的室外变压器及下户线故障打火,引燃下户线下方可燃物,蔓延成灾。”江笑一系长沙市天心区晏家塘108号1栋401房业主。此次火灾致使江笑一的房屋全部过火,房内的部分财物被毁损。就其损失的金额,江笑一向原审法院申请评估。经湖南中康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评估公司以中康新评鉴字(2015)第009-2号《关于长沙市晏家塘中国银行宿舍火灾损失资产价值评估意见书》,评估江笑一的财产损失为15868.86元(其中房屋修缮费用为15608.86元、其他财产损失为260元)。江笑一因此次评估支付评估费1000元。此次火灾发生前,江笑一将该房出租给周佳,租金为每月1500元。从发生火灾后,因无法出租,江笑一的租金损失为25500元(1500元×17个月)。江笑一的以上损失共计42368.86元。2014年8月8日,江笑一向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长沙供电分公司赔偿江笑一因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9800元,后升至42368.86元;二、长沙供电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长沙供电分公司作为长沙电网的经营和管理单位,负责长沙电网输电、配电、变电设备维修和维护,因其管理不善,导致室外变压器及下户线因故障打火引起火灾,导致江笑一产生损失42368.86元,故长沙供电分公司应赔偿江笑一的该损失。长沙供电分公司以城南路街道晏家塘市场7户门面是违章搭建的房屋为由进行抗辩,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长沙供电分公司申请追加城南路古道巷社区居委会为原审被告,因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长沙供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江笑一各项损失42368.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59元,由长沙供电分公司承担。上诉人长沙供电分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称:长沙市天心区城南路街道晏家塘146号发生火灾虽因室外变压器及下户县故障所致,但一楼业主与租赁户为扩大经营面积违章搭建,违章建筑内存有易燃物品,也是导致火灾发生的重要原因。居住在该楼上的其他业主放任一楼业主的违法建筑行为,没有提出异议,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本案火灾损失应当由长沙供电分公司与有过错的房屋业主或租赁户各承担50%。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江笑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湖南省长沙市消防支队依法维持了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已对火灾责任作出认定,应当依法采信。被上诉人对火灾发生及产生的损害后果均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在二审过程中,长沙供电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2015年12月22日长沙供电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谭铁索对长沙市天心区晏家塘小商品市场调查取证所得的两份视频资料及相关文字资料,拟证明一楼业主及租赁户违章搭建仿古雨棚,使用不防火的石棉瓦,应对火灾发生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江笑一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该证据既无法证明一楼业主及租赁户搭建的仿古雨棚是违章建筑,也无法证明业主及租赁户使用了石棉瓦,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认证如下:从该视频资料内容中无法辨识一楼业主及租赁户搭建仿古雨棚是否使用易燃石棉瓦,也无法证明该建筑系违章建筑,无法达到上诉人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江笑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照片六张和视频资料,拟证明仿古雨棚系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城南路街道古道巷社区居委会统一搭建的,并非违章建筑;二、长沙供电分公司工作人员对电力路线的设计安装不符合规范,导致火灾发生。上诉人长沙供电分公司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无法通过该组证据看出是否是火灾现场,且现场电线并非全部由上诉人架设,也有部分是私人架设的。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认证如下:证据内容无法达到被上诉人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争议焦点为:对火灾事故损失赔偿责任认定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014年2月9日,长沙市天心区城南路街道南门口晏家塘146号发生火灾,对被上诉人的财产造成损失。根据湖南省长沙市消防支队依法维持的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涉案火灾事故系因距起火点东南向17.8米的室外变压器及下户线故障打火,引燃下户线下方可燃物,蔓延成灾。而经查,故障电力设备正属长沙供电分公司管理、维修、维护职责范围,故障系因该公司管理不善所致,故长沙供电分公司应对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长沙供电分公司主张下户线下方可燃物系一楼业主及租赁户搭建建筑中存放的易燃石棉瓦,楼上业主又未能及时制止,均存在过错,因此可以减轻上诉人的侵权责任,请求与过错业主或租赁户各分担50%的火灾损失,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既无法证明一楼的搭建建筑中违规存放了易燃物石棉瓦,又无法证明该搭建建筑及其中存放物与发生在公共空间中的本次火灾发生具有直接关联性。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火灾事故中业主的全部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59元,由上诉人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长沙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坤审 判 员  熊 伟代理审判员  冷子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皮磊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