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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曲民初字第00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崔益清与刘宝彬、李永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益清,刘宝彬,李永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曲民初字第00813号原告崔益清。委托代理人陈国平、赵和秋,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宝彬。被告李永祥。原告崔益清与被告刘宝彬、李永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益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和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宝彬、李永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益清诉称:2015年3月13日,被告刘宝彬立据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约定:利息按海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到期保证如期偿还本息,如逾期承担违约金,诉讼代理费由借款人给付,被告李永祥同日立据承诺担保。当日原告通过海安农商行转给被告刘宝彬200000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刘宝彬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0元,承担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原告的律师费9100元及诉讼费用。被告李永祥对被告刘宝彬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宝彬未答辩。被告李永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被告刘宝彬以临时周转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以海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期满,借款人保证如期偿还本息,如有逾期,借款人自愿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借款总额利息的双倍计算,出借人因诉讼所支出的代理费由借款人按借款总额的10%给付。被告李永祥同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为被告刘宝彬的借款提供担保,同时承诺如到期不能按约偿还,自愿承担偿还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委托代理费按借款总额的10%及主张债权的车旅费、人员误工费用的连带偿还责任。当日原告通过海安农商行转给被告刘宝彬200000元。后因二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本案受理后,因无法直接向被告刘宝彬、李永祥送达,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刘宝彬、李永祥未在规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担保人承诺书、转账凭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宝彬与原告崔益清间的借款及被告李永祥为被告刘宝彬借款提供的担保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刘宝彬向原告崔益清的借款事实清楚,应当及时归还。被告李永祥、为被告刘宝彬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永祥承担保证责任后,对被告刘宝彬依法享有追偿权。原告崔益清要求被告刘宝彬、李永祥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宝彬、李永祥支付其律师费用9100元,因原告已经主张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的标准向其偿付利息,故再主张该费用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宝彬、李永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宝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崔益清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二、被告李永祥对被告刘宝彬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永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凭本判决书直接向被告刘宝彬追偿。三、驳回原告崔益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刘宝彬、李永祥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刘宝彬、李永祥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曹凤刚代理审判员  徐 烨人民陪审员  王维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晓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有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