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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621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 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21刑初23号公诉机关山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11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向山阴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该局以涉嫌犯盗窃罪刑事拘留,12月23日被逮捕。山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秀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车窜至山阴马营煤业有限公司西墙外,从该公司铁栅栏内盗出价值达5817.98元的电缆,正在往车上裝电缆时,被公安干警发现,便弃车而逃。2015年11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向山阴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其的车牌号为晋FRM1**红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窜至山阴金海洋马营煤业有限公司西铁栅栏墙外,发现墙内有一小堆电缆线,堆放电缆线的铁栅栏墙处正好有一个小洞,被告人王某某便停下车,从铁栅栏墙的小洞伸进手把堆放的电缆线偷了出来。之后,被告人王某某打开其桑塔纳车的后备箱往车上裝电缆时,被正在巡逻的公安干警发现,便弃车而逃。经山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被盗型号为3×50+1×16的电缆线51米和被盗型号为3×75+1×25的电缆线27米,价格分别为3481.42元、2336.56元。另查明,2015年11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向山阴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所犯罪行。又查明,失主山阴金海洋马营煤业有限公司考虑到被告人王某某之父病故、之母常年生病,且被盗财物已退还该公司,通过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谅解书,对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本院给予王某某重新做人的机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本院查明其的犯罪事实一致。2、失主山阴金海洋马营煤业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11月27日23时许,山阴县公安局马营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到该公司调查是否丢失物品,后经该公司物资供应部门查实,发现物资供应周转库丢失了型号为70平方米的电缆线27米,丢失了50平方米的电缆线51米。3、山阴金海洋马营煤业有限公司物资供应部门库管员赵某A证实,2014年11月28日8时许,其所在的物资供应部门库区主任告诉其周转库丢失东西了,让其去清点物品。其随后和库区主任一块去周转库清点物品,发现丢失了型号为3×50+1×16、3×70+1×25的电缆线。另外,其发现材料库外围的防尘网有破洞,东北角的铁网护窗都打开了。4、山阴县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该局干警将涉案型号为3×50+1×16的电缆线51米和型号为3×75+1×25的电缆线27米以及红色桑塔纳2000轿车一辆予以扣押,现已将型号为3×50+1×16的电缆线51米和型号为3×75+1×25的电缆线27米发还失主。5、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和扣押物品照片,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6、山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山价鉴字(2015)第00000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该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涉案被盗型号为3×50+1×16的电缆线51米和被盗型号为3×75+1×25的电缆线27米,价格分别为3481.42元、2336.56元。7、山阴县公安局马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1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山阴县公安局薛圐圙派出所投案,该所干警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后移交马营派出所。8、失主山阴金海洋马营煤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谅解书以及证人王某B、王C的证言证实,该公司考虑到被告人王某某父亲病故,母亲常年生病,且被盗财物已退还公司,通过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谅解书,对王某某之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给予王某某重新做人的机会。9、山阴县人民检察院随案移交赃证款物清单证实,作案工具红色桑塔纳轿车(车牌号为晋FRM1**)一辆现已移送本院。10、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所证实的内容,与本院查明其的基本情况一致。综上,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有上述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山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取得失主山阴金海洋马营煤业有限公司的谅解,在量刑时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了打击一切刑事犯罪活动,保护国有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将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红色桑塔纳轿车(车牌号为晋FRM1**)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赵清库审判员  赵小平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白丽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