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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2民初1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屈利与何会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利,何会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2民初1296号原告屈利,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被告何会祥,男,1978年9月25日出生。原告屈利诉被告何会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会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利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了一份供油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奥兰新城”工地机械车辆提供柴油,约定一旦金额达到5万元后第二天被告即向原告付款,如逾期付款则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货款6元。到2014年4月1日工程结束后,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柴油款5919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柴油款5919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诉讼中,原告主张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7日止。被告何会祥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原告屈利(作为乙方)与被告何会祥(作为甲方)签订了《供油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奥兰新城工地机械加油。合同中“甲方的权利和义务”项下第3条为“甲方应在乙方为机械车辆加油伍万元后,第2天付清油款。在没有付清油款前不得终止合同,否则应按每日万分之五计利息”;第4条为“工地完工后(注:以最后一次加油时间为准)伍天内甲方必须将所有全部付清。否则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4月1日,原告持续为被告送柴油,截止2014年4月1日,柴油款总计为119190元。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6万元,余款59190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提交的《供油合同》,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油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诚信地履行义务,原告将柴油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并由被告或者其委托代收的人员签字确认,已履行了双方约定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和合同约定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7日之间的利息,自愿放弃2016年4月8日以后利息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会祥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5919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919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计算时间从2014年4月7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0元,由被告何会祥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将此款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江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