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02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曲新旗与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追加)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新旗,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2民初687号原告曲新旗,男,汉族,1974年2月8日出生。被告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负责人张立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富祥,新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追加)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北部湾大道80号。法定代表人李世龙。原告曲新旗诉被告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建工二分公司)、追加被告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建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曲新旗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中航建工二分公司、中航建工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新旗,被告中航建工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富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航建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新旗诉称:2015年7月13日,原、被告双方在新乡市向阳宾馆三楼被告办公室签订“防水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将被告开发的“合众凤凰故里一期6﹟、7﹟、9﹟、10﹟楼建设施工项目的防水工程”承包于原告,被告于2015年7月13日同时收取原告10万元保证金,并出具9007524号收据一张。合同签订后,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进场施工,但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不履行合同,至今长达半年之久。原告认为被告毫无履行合同诚意,其行为属于预期违约,已经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与被告2015年7月13日签订的“防水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质保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4、涉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航建工二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实,2015年7月份被告与开发方签订建筑施工协议,由被告承建的新乡市凤泉区合众·凤凰故里楼盘建设项目,我分公司根据工程需要及安排,也为了管理,将该楼盘中部分(4栋楼)防水施工工程交由曲新旗进行施工,目前该楼盘项目被告正在建设中,依据法律规定及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项目施工协议,原告不履行协议已构成违约,原告交的履约保证金不能退还,应驳回原告诉请。首先,被告在2015年承揽楼盘项目,原告找到被告欲承包该工程防水部分,双方遂于7月13日签订合同,原告向被告交了10万元履约保证金,目前该工程尚在进行中,只是因为经济大环境问题,工程款不十分到位,导致工程进展未按原来预期进行,尚未到原告施工时机;另外被告在承建该楼盘项目时已向开发方交了数百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其中就包括原告所承揽部分工程的履约保证金,工程项目在向前走,谈何退还履约保证金。其次,原告与被告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配合工程施工,因为开发方资金问题导致进展缓慢,而原告所承揽施工项目需要等工程进展一定时期才开始进场施工,被告综合慎重考虑整个项目来合理安排原告的进场施工日期,并非原告所称没有诚意一推再推,只是原告施工时机并未成熟,被告也未构成违约,反倒是原告不顾大局,找借口解除并推翻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还不想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认为原告所诉没有道理,不应得到支持,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中航建工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曲新旗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1、合同一份,证明我给被告公司签的合同,存在合同关系;2、收据一份,证明我交了10万元保证金。被告中航建工二分公司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1、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与新乡合众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一期施工合同;2、电子回单一份,证明被告给开发商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70万;证明我方不构成违约,工程目前情况并非我们造成,工程还没到时机。被告中航建工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中航建工二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被告违约,不能承担违约责任,证明原告故意解除合同,可能造成我方以后施工损失。原告曲新旗对被告中航建工二分公司所举证据认为被告举合同和我没关系,工程到现在都没开成。依据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曲新旗所举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中航建工二分公司所举证据将结合本案其它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再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中航建工二分公司与新乡合众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众·凤凰故里(一期)6﹟7﹟9﹟10﹟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中航建工二分公司承建合众·凤凰故里(一期)6﹟7﹟9﹟10﹟楼。2015年7月13日,中航建工二分公司(发包人)与曲新旗(承包人)签订《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防水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曲新旗承包合众·凤凰故里(一期:6﹟、7﹟、9﹟、10﹟楼)建设施工项目中的防水工程,合同首部发包人名称为中航建工集团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尾部发包人(公章)处加盖印章为中航建工二分公司印章,合同未约定工期、材料品牌及施工要求,结算办法是按经甲方验收合格的工程量(面积)×合同单价结算(由甲方和监理验收审定的实际面积),暂定价每平方米30元,乙方于合同签字盖章的同时向甲方缴纳人民币10万元作为其履约保证金等事项。合同组成部分还包括曲新旗签署的承诺书、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当日,曲新旗向中航建工二分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10万元。该工程至庭审时尚未开工。庭审中,曲新旗称经案外人周士明介绍牵线和中航建工二分公司磋商签的合同,挂靠的河北一个公司有二级资质,公司名记不清了,违约金5000元是其大约算的。被告中航建工二分公司称通过熟人介绍与曲新旗签订的合同,曲新旗不是公司聘用人员,不开工资,不交社保。本院认为,因曲新旗并非中航建工二分公司员工或聘用人员,其本人不具有相关施工资质,其以本人名义与中航建工二分公司签订的《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防水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所签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中航建工二分公司应当返还曲新旗缴纳的10万元履约保证金,但因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曲新旗主张违约金的诉请依法不能成立,同时曲新旗在本人不具有资质的情况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过错,对其关于利息的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由于中航建工二分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企业非法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即应当由中航建工承担。结合以上几点,本院对原告曲新旗的诉求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曲新旗履约保证金100000元。二、驳回曲新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381元,由曲新旗承担1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铎审 判 员 闫雪人民陪审员 程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