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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5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钱钊与盛华、武汉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钊,盛华,武汉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王才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5民初215号原告钱钊,司机。委托代理人吴曙光、章雪梅,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盛华,司机。被告武汉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仙山村周湾工业园306号。法定代表人刘宝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云少,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385号南达大楼四楼。负责人林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刚,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才喜,个体经营户。原告钱钊诉被告盛华、武汉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捷开元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以下简称中财保武汉第三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审理中,依原告钱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王才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钊的委托代理人吴曙光与被告盛华、被告世捷开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少云、被告中财保武汉第三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周刚、被告王才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捷开元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中财保武汉第三营业部对原告钱钊的伤情及停运损失申请重新鉴定期间2016年3月25日至2016年5月6日,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钊诉称,2015年6月15日1时35分许,我驾驶鄂L×××××号车沿武汉市江夏区江夏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广信国际大酒店门前路段时,与被告盛华驾驶的鄂A×××××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我和被告盛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盛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36天,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10级伤残。鄂L×××××号车车损为109000元,停运损失22010元,我是鄂L×××××号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咸宁市瑞丰物流有限公司。鄂A×××××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世捷开元公司,该车在中财保武汉第三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起诉要求中财保武汉第三营业部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172487.13元,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盛华、王才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盛华辩称,我是被告王才喜雇请的司机,在本次事故中也受伤了。被告世捷开元公司辩称,原告钱钊有证据证明并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鄂A×××××号车是我公司以分期支付的方式租赁给被告王才喜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我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财保武汉第三营业部辩称,原告钱钊的各项诉请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核减。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王才喜辩称,我是鄂A×××××号车的实际车主,车挂靠在被告世捷开元公司,被告盛华是我雇请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财保武汉第三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1时35分许,原告钱钊驾驶鄂L×××××号车沿武汉市江夏区江夏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广信国际大酒店门前路段时,与被告盛华驾驶的鄂A×××××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钱钊和被告盛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7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武公夏认字(2015)第C06150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钱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盛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钱钊受伤后,先后在武汉市同仁医院、咸宁市中心医院进行了治疗,共住院35天,诊断伤情为齿状突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左肩胛骨骨折等,医疗费用为29810.93元。2015年9月21日,咸宁宗奕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咸宁宗奕司鉴(2015)临鉴字第3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钱钊所受损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程度为10级伤残,误工时间120日,护理时间40日(自受伤之日起)。鄂L×××××号车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扣除残值后定损金额为100496.56元,原告钱钊实际支付修理费为109000元,并支付了鄂L×××××号车的施救费及停车费5000元。2015年11月30日,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关于鄂L×××××牌重型自卸货车停运损失的价格认定意见书》,价格认定意见为停运损失为每日310元。被告中财保武汉第三营业部虽对原告钱钊的伤情及停运损失申请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交纳鉴定费。另查明,原告钱钊系农业户籍,其子钱偲2011年12月22日出生,其女儿钱偲妤2014年7月19日出生,均为农业户籍。鄂L×××××号车实际车主为原告钱钊,挂靠在咸宁市瑞丰物流有限公司。鄂A×××××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才喜,被告盛华系被告王才喜雇请的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世捷开元公司,在被告中财保武汉第三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诉讼中,原告钱钊提交了盖有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岔路口派出所章的证明,用以证明其全家居住在城镇规划范围内,并提交了其驾驶证、道路运输证用以证明其从事道路运输的诉称事实。另原告钱钊还提交了咸安区凯前吉奥汽车特约维修站出具的记载有“维修时间2015年7月7日至2015年8月26日”等内容的证明,用以证明其停运时间为71日的诉称事实,但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明。由于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致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户口本、道路运输证、居住证明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钱钊的损失依法应先由为鄂A×××××号车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中财保武汉第三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根据过错责任,依法应由被告盛华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钱钊自行承担70%的损失。被告盛华系被告王才喜雇请的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盛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王才喜承担。被告王才喜辩称事故发生时与被告世捷开元公司系挂靠关系,且被告世捷开元公司亦认可鄂A×××××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才喜,但其未提交证据对其辩称与被告王才喜系租赁关系的事实加以证明,其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世捷开元公司应与被告王才喜承担连带责任。因鄂A×××××号车在被告中财保武汉第三营业部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王才喜应承担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依法亦应由被告中财保武汉第三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停运损失属于商业三者险规定的免赔情形,原告钱钊要求被告中财保武汉第三营业部赔偿停运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停运损失依法由被告王才喜承担。原告钱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均应依法计算。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原告钱钊主张的医疗费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的实际天数及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按居民服务的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原告钱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并居住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和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交通费酌定600元;施救停车费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可;车损按保险公司定损并扣除残值后的数额认定;原告钱钊主张停运损失计算71日过长,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车辆从停车场提出的2016年7月7日的后30日较为合理,故停运损失按鉴定的每日310元的标准共计算52天。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赔偿原告钱钊各项损失140556.50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3402.5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7154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王才喜赔偿原告钱钊的停运损失4836元,被告武汉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钱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2元,减半收取556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3556元,由原告钱钊负担2489元,被告王才喜负担10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建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宝强赔偿清单一、医疗部分1、医疗费29810.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6天=540元小计30350.9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20350.93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30%即6105元。二、伤残部分1、护理费28729元/年÷365天×40天=3148元2、误工费49674元/年÷365天×95天=12929元3、残疾赔偿金24852元/年×20年×10%=497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钱偲16681元/年×13年×10%÷2人=10842.65元钱偲妤16681元/年×17年×10%÷2人=14178.85元4、交通费600元(酌定)小计91402.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残疾限额内赔偿91402.5元。三、财产损失1、施救停车费5000元2、车损100496.56元小计105496.5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103496.56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即31049元。四、停运损失310元/天×52天=16120元由被告王才喜赔偿30%即4836元五、保险公司赔偿合计:1、交强险10000元+91402.5元+2000元=103402.5元2、商业三者险6105元+31049元=37154元合计140556.5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