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执异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宏与刘铖、常书琴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铖,常书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1执异42号案外人王宏,男,1946年9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皓,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昂,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执行人刘铖,女,1982年10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覃其军,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常书琴(曾用名常淑琴),女,1951年7月15日出生。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作出的(2015)京方正执行证字第01981号执行证书,本院在执行刘铖与常书琴公证债权文书一案的过程中,案外人王宏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外人的异议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宏称,其与被执行人常书琴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14日,常书琴与刘铖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办理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常书琴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双方共有的北京市××区××园小区×楼×××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设立了抵押担保。但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系依据其假死亡证明办理的,没有法律效力。据此,其系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依据民诉法227条提起执行异议,要求法院依法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为支持其主张,案外人王宏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一张作为证据。申请执行人刘铖称,其与常书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已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款项。涉案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且已办理抵押登记,其对此并无过错,依法可以善意取得涉案房屋的抵押权。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为支持其主张,申请执行人刘铖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涉案借款合同、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各一份;2、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及常书琴出具的借条及收条各一份;3、涉案房屋的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被执行人常书琴称,涉案房屋确系其与案外人夫妻共同财产,其同意案外人的异议请求。经审查查明,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作出的(2015)京方正执行证字第01981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常书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刘铖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月7日,本院以(2016)京0101执256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将被执行人常书琴名下的涉案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2016年1月18日至2019年1月17日止。上述事实有相应公证债权文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执行案卷材料及听证会记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案外人异议的成立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为前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本案中,涉案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常书琴名下,因常书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封其名下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王宏以其系共有权人要求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于法无据,对其所提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宏的异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幸浩辉代理审判员 史文婷代理审判员 宋 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朝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