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樊吉平与姚运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吉平,姚运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917号原告樊吉平,男,1960年12月24日生,汉族,教师,住兰陵县。。委托代理人杨新亮,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运心,男,1947年2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樊吉平诉被告姚运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5月8日以未治疗终结为由,申请中止审理。2016年4月3日申请恢复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吉平的委托代理人杨新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运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吉平诉称:2015年3月31日7时许,被告无证驾驶无号牌汽油三轮车,沿兰陵县长城镇西河头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此事故经兰陵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伤后住院治疗,受到重大精神损失和身心伤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2000元(原诉90000元,后增至本数),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运心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7时许,被告姚运心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汽油三轮摩托车,沿兰陵县长城镇西河头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樊吉平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车载董恩兰1人)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此事故经兰陵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姚运心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樊吉平负次要责任。原告樊吉平伤后先到兰陵县芦柞中西医结合医院急治,支出门诊费用150元;当日转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36天,支出住院费123500.02元;2015年5月6日转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住院38天,支出住院费101491.19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受凉,院外继续用药,不适随诊。2015年11月4日,其伤情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喉部损伤致发音不清,构音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多处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900元。另外原告还支出邮寄送达费30元。被告姚运心在答辩期限届满后既未答辩,也未到庭应诉提交车辆是否购置交强险的证据和是否进行赔偿的证据。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被告未予赔偿。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其他书证等认定的,其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后,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姚运心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樊吉平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原告樊吉平及被告姚运心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运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樊吉平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姚运心驾驶未购买交强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致原告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樊吉平要求被告姚运心对其损失在机动车交强险应赔偿限额内全额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交强险限额之外的部分原告樊吉平要求被告姚运心按事故责任赔偿70%,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樊吉平身份系教师,因此其要求按相应的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未提供受伤住院期间被扣发工资的证明,因此其请求赔偿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残疾,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3000元过高,可根据过错程度等酌定为10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其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过高,可根据其住院、处理交通事故确需支出一定交通费的实际,酌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225141.21元、护理费(74天×54.37元)401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天×30元)2220元、营养费(60天×30元)18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0元×12%)70132.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900元、送达费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运心在机动车交强险应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樊吉平经济损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018.94元、残疾赔偿金70132.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0元,计款86151.74元。二、被告姚运心赔偿原告樊吉平经济损失:医疗费21514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900元、送达费30元,计款220091.21元的70%,即款154063.85元。三、驳回原告樊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合计,被告姚运心应赔偿原告樊吉平经济损失240215.5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0元,由被告姚运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 华审判员 岳 锋审判员 崔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丽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