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县法民二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谢富国与梅州木韵大酒店有限公司、梁导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富国,梅州木韵大酒店有限公司,梁导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梅县法民二初字第124号原告谢富国,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015,现住:梅州市梅县区。委托代理人张萍,系广东客中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宇珊。被告梅州木韵大酒店有限公司,地址:梅州市梅县区。法定代表人:李富荣。委托代理人黄砚乔、翁雪娟,均系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导文,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2031,住址:梅州市梅江区,现下落不明。本院受理原告谢富国诉被告梅州木韵大酒店有限公司、梁导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于2016年4月作出《立案告知书》,其中载明:“梅州木韵大酒店有限公司印章被伪造案,我局认为有犯罪事实发生,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管辖范围,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立伪造印章案进行侦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查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谢富国的起诉。二、将本案有关材料移送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案件受理费8029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收取,予以退回。审 判 长 陈 志 雄审 判 员 郭 小 征人民陪审员 郑 健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育珍(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