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02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关于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沙支行诉翟殿英、陈春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沙支行,翟殿英,陈春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初593号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沙支行,住所地龙沙区。代表人董晖,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韩彬彬,该支行职员。被告翟殿英,男,汉族,1971年5月22日出生,住建华区。被告陈春梅(被告翟殿英之妻),女,汉族,1969年6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沙支行与被告翟殿英、被告陈春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李梅、法官苑海艳、法官金雳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韩彬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殿英、被告陈春梅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沙支行诉称:2014年1月8日,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沙支行与被告翟殿英签订一份个人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0,000.00元,利率8.515%,期限为12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同时,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沙支行与被告翟殿英、被告陈春梅签订一份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翟殿英、被告陈春梅已其坐落在建华区锦湖名苑恬水4号楼04单元01层02号,建筑面积为132.15平方米的房产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截止2016年1月20日,被告翟殿英、被告陈春梅已逾期还款,按合同约定,二被告已违约,现要求被告翟殿英、被告陈春梅偿还拖欠本金439,921.48元,利息4,827.76元,复息25.75元,合计444,774.99元,并用抵押房产优先受偿。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沙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第一、2014年1月8日,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沙支行与被告翟殿英签订一份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二、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沙支行与被告翟殿英、被告陈春梅签订一份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翟殿英、被告陈春梅已其坐落在建华区锦湖名苑恬水4号楼04单元01层02号,建筑面积为132.15平方米的房产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承诺书及借据、利息清单、房屋它项权利证等。被告翟殿英未出庭未做答辩。被告陈春梅未出庭未做答辩。被告翟殿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陈春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据、利息清单、房屋它项权利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1月8日,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沙支行与被告翟殿英签订一份个人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0,000.00元,利率8.515%,期限为12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并约定了如果借款人不按期还款,银行有权终止合同等条款;同时,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沙支行与被告翟殿英、被告陈春梅签订一份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翟殿英、被告陈春梅已其坐落在建华区锦湖名苑恬水4号楼04单元01层02号,建筑面积为132.15平方米的房产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截止2016年1月20日,被告翟殿英、被告陈春梅已逾期还款,按合同约定,二被告已违约,现原告要求与二被告终止合同并偿还拖欠本金439,921.48元,利息4,827.76元,复息25.75元,合计444,774.99元,并用抵押房产优先受偿。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据、利息清单、房屋它项权利证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沙支行分别与被告翟殿英、被告陈春梅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要求已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被告翟殿英、被告陈春梅没有按时还款,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不还款,银行有权终止合同的约定,被告翟殿英、被告陈春梅已逾期,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沙支行要求解除合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要求给付复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沙支行与被告翟殿英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翟殿英、被告陈春梅偿还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沙支行借款本金439,921.48元,利息4,827.76元(截止2016年2月23日,此后利息顺延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三、如果被告翟殿英、被告陈春梅不能清偿上述借款本息,则以其坐落在建华区锦湖名苑恬水4号楼04单元01层02号,建筑面积为132.15平方米的房产,房权证号S2010307**号的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款项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8.00元,由被告翟殿英、被告陈春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梅审 判 员 金 雳代理审判员 苑海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路泽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