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309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雷天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雷天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30918号原告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王春芳,主任。委托代理人张颖清、吕彦霖,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天瑞。本院受理原告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雷天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颖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天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1日,被告雷天瑞向原告提出申请,请求住房公积金贷款,贷款额40万元,用于购买青岛市开发区珠江路XXX号X栋X单元XXX户房屋。后原告经审查,批准了被告雷天瑞的公积金贷款申请。2012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雷天瑞、案外人青岛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武夷山路分理处签订了《青岛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雷天瑞发放40万元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贷款期限240个月,被告雷天瑞用于购买位于青岛市开发区珠江路XXX号X栋X单元XXX户房屋,具体款项原告委托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武夷山路分理处支付。合同同时约定,被告雷天瑞将青岛市开发区珠江路XXX号X栋X单元XXX户房屋抵押给原告(并于2014年5月26日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证号为: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463490号)。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现被告已连续逾期3期以上。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雷天瑞签订的《青岛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借款合同》;二、被告雷天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3025.82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三、确认原告对被告雷天瑞享有位于青岛市开发区珠江路XXX号X栋X单元XXX户房产的抵押权,原告对上述房产折价、变卖、拍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四、本案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2月12日,原告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乙方、委托人、抵押权人)与被告雷天瑞(甲方、借款人、抵押人)、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武夷山路分理处、青岛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青岛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甲方购买自住住房,向乙方申请借款,乙方根据《青岛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经审核同意发放贷款,并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乙方向甲方申请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0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开发区漓江东路587号邦达.海景苑X栋X单元XXX户房产。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2日至2032年12月11日,共计240期,因办理贷款担保手续导致贷款划转期限推迟或提前的,以实际划款日为借款起算日。贷款年利率4.5%,贷款利率如遇国家调整,按有关规定作相应调整。甲方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对应日偿还贷款2530.60元。住房公积金贷款采用住房抵押担保方式,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甲方不按还款计划偿还借款本息连续超过三个月,乙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甲方提前清偿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二、2013年1月8日,原告委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武夷山路分理处将贷款4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三、2014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就涉案位于开发区珠江路XXX号X栋X单元XXX户(原开发区漓江东路587号X栋X单元XXX室)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数额40万元,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原告,证号: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463490号。四、2015年3月17日至5月17日,被告连续三期未正常还款。五、原告委托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花费律师费人民币14735元,该所为原告开具了相应的律师费发票。上述事实,有《青岛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借款合同》、特种划款凭证、他项权证、还款明细、律师费发票及原告当庭陈述为凭,且经本院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雷天瑞签订的《青岛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雷天瑞多次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债权立即到期,并解除双方的贷款合同,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及要求被告雷天瑞偿还借款本金373025.82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雷天瑞已就涉案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作为抵押权人享有抵押权,可以就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债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属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天瑞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并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雷天瑞于2012年12月12日签订的《青岛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借款合同》解除;二、被告雷天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偿还截至2015年5月17日的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373025.82元及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三、被告雷天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4735元;四、如被告雷天瑞未履行上述第三项给付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雷天瑞提供抵押的位于青岛市开发区珠江路XXX号X栋X单元XXX户(他项权证号: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463490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16元、保全费人民币252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雷天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文代理审判员 马焕君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辛 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