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刑更3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浦绍勇故意伤害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浦绍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3刑更3379号罪犯浦绍勇,男,汉族,1975年1月12日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第四监狱服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一年三月二十日作出(2001)昭中刑初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浦绍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5000元。宣判后,被告人浦绍勇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作出(2001)云高刑终字第5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浦绍勇,犯故意伤害罪,改判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02年2月1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第四监狱于2016年3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曲靖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同意减刑的检察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在云南省第四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云南省第四监狱张维纲、李俊莹代表刑罚执行机关出庭履行职务,曲靖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燕、崔晓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考核结果,以罪犯浦绍勇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去剩余刑期。经审理查明,罪犯浦绍勇系主犯,十年以上暴力犯,现刑罚执行已达十四年零四个月。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获减刑9次,2015年4月23日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8月20日止。罪犯浦绍勇在之后的服刑过程中,承认所犯罪行,服从人民法院判决,认识犯罪危害;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执行机关对其考核后,已获记3次表扬。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公示反馈表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浦绍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浦绍勇减去剩余刑期,剥夺政治权利期限由七年改为五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鸿波审 判 员 刘招银人民陪审员 罗琼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