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25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任红丽诉被告段志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红丽,段志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5民初114号原告:任红丽,女,33岁。被告:段志鹏,男,27岁。原告任红丽诉被告段志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敏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红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志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红丽诉称,2015年1月1日,被告向其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5分。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推拖不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依法承担。被告段志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被告段志鹏向原告任红丽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未偿还。原告任红丽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任红丽提交的借条及其陈述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应予以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段志鹏向原告任红丽借款2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予偿还。故对原告关于借款2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任红丽放弃关于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这是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志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任红丽借款2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段志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敏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成春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