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一初字第04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某与徐义伟、怀远县安泰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徐义伟,怀远县安泰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4192号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王锋,系王某父亲。委托代理人:周礼祥,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义伟,曾用名徐豹,男,198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被告:怀远县安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法定代表人:王陆萍,该公司经理。原告王某与被告徐义伟、怀远县安泰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永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王锋、委托代理人周礼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义伟、怀远县安泰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5年4月30日,被告的司机吕晓驾驶皖C号自卸货车在京福线泗县八里桥桥面上刮到王邦华驾驶的电动车,造成电动车乘坐人王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紧急送至南京医科大学附属南京第一医院救治。一期治疗结束,该事实已为泗县人民法院(2015)泗民一初字第02182号民事判决所确认,肇事车辆已被查封保全,已经进入执行阶段。二期治疗费用及有关费用已为泗县人民法院(2015)泗民一初字第03479号民事判决所确认,两被告两期医疗等费用分文未付。2015年9月15日,原告入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治疗,目前原告的病情已稳定,于2015年11月20日出院,但至今生活不能自理,仍需要继续理疗恢复,原告已无力继续承担巨额医疗费用。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263.96元、护理费27133.6元、营养费2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交通住宿费453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47612.4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53155.46元。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治疗过程。2、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花去医疗费共计24263.96元。3、交通住宿费一组,证明费用花去4535.5元。4、判决书两份,证明被告侵权事实被法院确认。5、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两个九级伤残,护理期260天,营养期260天;证明鉴定费1600元。被告马广礼、徐义伟、怀远县安泰物流有限公司均未提出答辩。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被告马广礼、徐义伟、怀远县安泰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4月30日,吕晓驾驶皖C号自卸货车在泗县八里桥桥面上刮到王邦华驾驶的电动车,造成电动车乘坐人王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吕晓负事故全部责任。皖C号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是徐义伟,挂靠怀远县安泰物流有限公司运营,该车保险已过期。2015年4月30日,事发当天,王某在泗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由于伤情严重,2015年5月1日-5月14日,王某转入南京医科大学附属南京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王某的伤情为:1、右下肢皮肤撕脱伤伴缺损;2、右股骨髁开放性损伤术后;3、右右侧腘动脉断裂桥接术后;4、右腓总神经损伤;5、右股骨骨折端骨感染骨周围炎。共住院14天,此前所产生的费用已经本院作出判决;2015年5月14日,王某继续在南京医科大学附属南京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8月6日出院,共住院治疗84天,所产生的费用已经本院作出判决。2015年9月15日,原告又入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治疗,于2015年11月20日出院,住院66天,花去医疗费24263.9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委托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原告的伤情经安徽省虹乡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某2015年5月1日因车祸致伤右下肢、造成右腘动脉挫伤伴血栓形成,右腓总神经挫裂伤,右股骨腂开放性骨折,右股二头肌,腓侧肌部分挫裂伤等,遗留右股骨下段骺板粉碎性骨折、右下肢功能丧失37%,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IX级、IX级。综合评定护理期260日,营养期260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吕晓驾驶皖C号自卸货车刮到王邦华驾驶的电动车,造成电动车乘坐人王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吕晓负事故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王某损失,徐义伟应先按交强险责任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之规定予以赔偿。怀远县安泰物流有限公司对徐义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安徽省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相关数据及其他相关赔偿标准及伤残鉴定意见书,本案王某的各项赔偿为:1、医疗费24263.96元;2、营养费7800元(30元/天260天);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80元(30元/天66天);4、护理费27133.6元(安徽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04.36元/天260天);5、交通、住宿费酌定3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0元、7、鉴定费1600元,8、伤残赔偿金9916元/年*20年*22%计43630.4元,合计129407.96元。徐义伟还应赔偿王某129407.96元,怀远县安泰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义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129407.96元,被告怀远县安泰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380元,减半收取1690元,由徐义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永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