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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7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靖锋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锋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7刑初12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靖锋,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新检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靖锋犯放火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利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靖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靖锋吸食毒品后窜至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祥和世纪城小区西门进口处撞坏栅栏,又窜到对面龙腾大道旁的章林加油站内大吵大闹,并将加油站便利店门口的一个油桶内的汽油泼向一台加油机上,试图用打火机点燃加油机上的汽油,被随后赶来的祥和世纪城小区星邦物业的三名保安喝止。随后,靖锋又将沾有汽油的纸点燃,欲用燃烧的纸再次点燃加油机上的汽油时,三名保安及时将火踩灭并将靖锋制服。后接警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当场将靖锋抓获,同日将其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视听资料,证人蔡某、周某、吴某、李某、喻某、江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靖锋在加油站故意放火焚烧加油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共安全,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靖锋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靖锋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1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翔人民陪审员  邱红梅人民陪审员  程少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雁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