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2801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段红奎与被告王长顺、高唐县宇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红奎,王长顺,高唐县宇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801民初226号原告段红奎,男,1995年11月7日生,土族。委托代理人姜国栋,男,1967年3月24日生,汉族。被告王长顺,男,1973年3月25日生,汉族。被告高唐县宇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兵,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牛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猛,男,1986年5月1日生,汉族。原告段红奎与被告王长顺、高唐县宇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红奎委托代理人姜国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长顺、宇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红奎诉称,2015年7月23日21时25分许,原告驾驶无号“铃木”牌轻便两轮摩托车沿国道109线2727KM+700M处时,与前方同向停驶被告王长顺驾驶的鲁PD61**/鲁P80**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部分机件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21日,格尔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青公交认字(2015)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长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段红奎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产生各项损失合计198044.9元,按次要责任和交强险相关赔偿规定应由被告赔偿141953.43元,减去被告王长顺已支付的57871元,剩余84082.43元应予赔偿。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长顺、高唐县宇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王长顺在交通事故中致原告受伤��产生医疗费32599.48元、住院伙食补助11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3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1276元、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住宿费230元、伤残赔偿金133839.42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等剩余赔偿款84082.43元;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王长顺书面答辩状辩称,事故发生情况属实,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诉求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因车辆所投保险足以满足本次全部赔偿数额,故王长顺不承担赔偿责任。王长顺已支付原告的赔偿款57871元要求原告返还。因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故王长顺承担不应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宇通公司书面答辩状辩称,事故发生情况属实,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诉求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因车辆所投保险足以满足本次全部赔偿数额,故宇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负���故的主要责任,故宇通公司不应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情况属实,在核对王长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保险车辆行驶证符合法律规定、无免责事由的基础上,同意依法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住院22天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医疗票据上的数额予以确认,误工、护理、营养的时限和数额均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请法院予以酌定;住宿费和护理人的交通费非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故不同意赔付。因原告未提交与用工单位的劳动合同,故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的意见,应按照农村(牧区)年人均纯收入予以计算。因保险车辆驾驶人是次要责任,故精神抚慰金不应赔付。认可被告王长顺与被告宇通公司的挂靠关系,王长顺所驾驶车辆主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12.2万元责任限额的交强险和100万元责任限额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同意依法承担,其中商业三者险应承担30%的责任比例,司法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21时25分许,原告驾驶无号“铃木”牌轻便两轮摩托车沿国道109线2727KM+700M处时,与前方同向停驶被告王长顺驾驶的鲁PD61**/鲁P80**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部分机件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21日,格尔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青公交认字(2015)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长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格尔木市人民医院进行入院检查,并于2015年7月24日办理住院手续,至2015年8月15日出院,住院22天,产生救护费50元,医疗费32378.48元;出院诊断为:一、颅���闭合性损伤(1、气颅;2、左侧额窦部内侧壁骨折);二、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三、右侧髌骨骨折;四、右侧肋骨骨折;五、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7月24日,段应财自西宁来格尔木,并在2015年8月15日与原告同日同车自格尔木至西宁,产生三张火车票费用492元;段应财于2015年11月22日、11月24日同原告自西宁来格尔木进行司法鉴定后返回,产生二人往返交通费448元,住宿费118元;另段应财2015年8月4日,8月10日返回西宁一次,产生往返交通费224元,2015年9月22日,2015年9月24日来格一次,产生交通费224元;段应财2015年9月24日支出住宿费130元。2015年11月24日,格尔木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格尔木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自受伤之日起的误工、护理、营养时限作出青格医司法鉴定所(2015)法临检字第73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1、原告因伤致“脾破裂”并行脾切除手术治疗,其损伤构成八级伤残,余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评定标准;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日评定为120天、护理日评定为单人护理60天、营养日评定为90天。产生司法鉴定费1300元。2015年8月3日,格尔木温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公司员工段红奎于2014年4月1日,在我公司工作至今,并在我公司住宅楼居住”;2015年11月26日,格尔木温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收入证明》一份,载明“段洪奎,男,土族,1995年11月7日生,身份证号:632126199511072938;自2014年4月至2015年7月在格尔木温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为3000元,于2015年7月2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至今没有上班,期间工资全部扣发”。被告王长顺机动车驾驶证显示其准驾车型为A2E,有效期自2015年6月13日至2025年6月13日;从业资格证显示其从业资格类别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发证时间2010年5月27日,有效期至2016年5月27日。被告王长顺已支付原告赔偿款57871元。庭审中,保险公司提出原告段红奎的八级伤残等级鉴定是单方申请后作出的,故口头申请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限保险公司于2016年4月24日之前递交书面的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鉴定,后保险公司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递交书面的鉴定申请。另查明,宇通公司为鲁PD61**号陕汽营运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火车票、住宿费票据、证明、收入证明、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保险抄件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原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超限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超速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过。被告王长顺驾驶机动车临时停车时影响了其他车辆通行,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格尔木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长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公民生命健康权受��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王长顺赔偿原告相应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王长顺与被告宇通公司是挂靠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宇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明确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照被告王长顺的次要责任赔偿其中3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长顺、��通公司按照侵权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原告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含救护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面金额32599.48元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22天,参照青海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每天50元,合计1100元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三、营养费,天数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日90天予以计算,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50元,合计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四、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100元,有事故发生前的用工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予以证实,且主张数额未超出青海省2015年在职职工平均收入数额,原告经司法鉴定误工120天,主张误工费1.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五、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需单人护理60日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段应财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护理费参照误工费,根据青海省2015年在职职工平均工资收入(人均每年57804元)予以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7200元,未超出相关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时限和数额过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六、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火车票票据,结合原告出院、鉴定及段应财陪同陪护的实际情况,对其中940元火车票票据的合理性予以认定,对于段应财在原告住院期间返回西宁一次,及出院后来格尔木一次,两次合计448元的火车票费用是否为本案交通事故必然产生,因原告未提交关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七、住宿费,对原告来格���木鉴定期间产生的住宿费118元,本院予以支持;对段应财在原告出院后来格尔木产生的住宿费112元,是否为本案交通事故必然产生,因原告未提交关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八、司法鉴定费,有票据予以证实数额为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九、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经司法鉴定构成八级伤残,结合其在格尔木市工作并居住一年以上,以及青海省自2015年7月1日取消城镇户籍与农村户籍区别的情况,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06.57元,按照八级伤残的赔偿系数30%计算二十年,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3839.42元,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提出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农村(牧区)标准予以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十、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伤构成八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其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十一、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96596.9元,其中司法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应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付,保险公司关于司法鉴定费不予承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2.2万元责任限额内承担12万元的赔偿数额,剩余76596.9元应由“商业三者险”承担其中30%计22979.07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担的赔偿数额合计为142979.07元,扣除被告王长顺已支付原告的57871元,保险公司还应支付原告85108.07元,原告主张赔偿款84082.43元未超出其实际损失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王长顺提出的其已支付的57871元要求原告返还的意见,因���费用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应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王长顺。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已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的赔偿,故被告王长顺、宇通公司不再承担赔偿款支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段红奎赔偿款84082.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段红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2元,由被告王长顺、高唐县宇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才仁卓玛审 判 员 陈 贞人民陪审员 多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记员马锦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