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6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与黄文建、陈显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陈显群,黄文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270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办事处滨江西路津辉花园E栋,组织机构代码67613221-4。负责人:易仕云,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洪,系该行员工,一般代理。被告:陈显群,女,汉族,1975年3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黄文建,男,汉族,1974年7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与被告陈显群、黄文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俊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江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洪,被告陈显群、黄文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江津支行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被告陈显群于2014年10月23日向原告领取借款200000元,约定该借款于2015年10月20日到期,借款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60%计算,二被告用位于江津区几江长城路贮木场综合楼A幢3-2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期间,借款人如约每月按时付息,但借款到期后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截止2016年4月26日,被告陈显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1821.81元,利息4259.67元(含罚息、复利)。前述借款本息原告催收无果,诉讼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陈显群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1821.81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4月26日的利息4259.67元(含罚息、复利),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原告对二被告位于江津区几江长城路贮木场综合楼A幢3-2号房屋(203房地证2006字第144**号),在进行拍卖、变卖或折价后的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显群、黄文建辩称:对原告的诉请及陈述的事实、理由均无异议。但现被告无偿还能力,希望原告宽限3个月的还款期限。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4月11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10日,被告陈显群因购货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元。2014年10月20日,被告陈显群(借款人、抵押人)、被告黄文建(抵押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江津支行2014年个贷字第157001201420XXXX号),约定:1、贷款金额: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贷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3、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60%。贷款期限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该利率保持不变;4、还款采用按期结息、到期还本法,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5、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该罚息利率随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调整而调整;6、借款人如未按合同约定归还任一期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行使担保权利等。同日,双方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显群、黄文建以位于江津区几江长城路贮木场综合楼A幢3-2号房屋(203房地证2006字第**号)设定抵押权作为陈显群借款向原告履行债务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陈显群支付了借款200000元。后被告结息至2016年1月26日。截止2015年4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1821.81元,利息4259.67元。原告催收无果,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二被告结婚证、借款申请书、个人贷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产证(203房地证2006字第XX号)、借款借据、贷款到期提示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陈显群发放了200000元贷款,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陈显群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的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责任。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江津区几江长城路贮木场综合楼A幢3-2号房屋(203房地证2006字第**号)设定抵押权作为借款人陈显群向原告履行债务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显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陈显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截止2016年4月26日的利息4259.67元(含罚息、复利),从2016年4月27日起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止;三、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有权对被告陈显群、黄文建所有的位于江津区几江长城路贮木场综合楼A幢3-2号房屋(203房地证2006字第144**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陈显群、黄文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2元,减半收取1851元,由被告陈显群、黄文建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经其同意,由二被告在履行前述付款义务时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冯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夏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