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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2民初9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张思忠与侯朝芳、侯司国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思忠,侯朝芳,侯司国,昆明远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富民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914号原告:张思忠,女,汉族��1972年11月10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委托代理人:吴莉、师铭骏,云南晨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侯朝芳,女,汉族,1973年6月13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身份证号码:号:530111197306132322。被告:侯司国,男,汉族,1951年10月30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亚文,云南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远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青年路389号(米行街M-2地块)志远大厦第**层*座。法定代表人:侯司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亚文,云南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朝兵,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富民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昆明市青年路***号志远大厦*楼。法定代表人:侯司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亚文,云南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思忠诉被告侯朝芳、侯司国、昆明远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建公司)、富民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远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师铭骏,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亚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侯司国系远建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朝芳系远建公司、志远公司股东。2012年2月24日,被告远建公司、侯朝芳因周转资金缺乏,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期半年,月利率5%,利息按月支付。2012年3月24日,被告远建公司、侯朝芳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期5个月,月���率5%,利息按月支付。2012年4月24日,被告远建公司、侯朝芳再次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约定借期4个月,月利率5%,利息按月支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应被告侯朝芳要求分别于2012年2月24日、4月16日,通过银行卡卡卡转账的方式向户名:侯司国,账号62×××18的银行卡转账交付借款共计1900000元。于2012年3月22日,要求债务人昆明红应祥彩印包装有限公司通过账号01×××12的账户,向户名:富民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号:24×××22,开户行:农业银行双龙支行的账户转账交付借款500000元。后,上述借款由被告远建公司、侯朝芳于2014年8月25日同意出具向原告借款2400000元的《借条》,并由远建公司于2013年3月24日、2013年12月24日分别出具《借条》,顺延借期至2014年7月24日。对于该2400000元的借款,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26日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至今拒不偿��本金及利息。此外,被告侯朝芳、侯司国作为远建公司控股股东,在资金上与被告远建公司严重混同,被告志远公司与被告远建公司股东混同、财务混同、业务混同,四被告依法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上述,四被告拒不依约支付借款利息、偿还借款本金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0元,并自2014年1月27日起,以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借款本金结清之日止;2、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3、四被告对诉请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答辩称:对借款本金2400000元无异议,我方分25笔归还,一共归还了2898500元。第一、二被告属自然人,是公司员工,借款是公司行为,该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一、2012年2月24日,远建公司与侯朝芳向张思忠出具《借条》,向张思忠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2年8月24日止。张思忠应被告侯朝芳要求,于2012年2月24日将上述借款1000000元通过银行卡卡卡转账方式转至侯司国的账户62×××18上。2012年3月24日,远建公司与侯朝芳向张思忠出具《借条》,向张思忠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4日起至2012年8月24日止。张思忠应被告侯朝芳要求,于2012年3月22日将上述借款500000元通过转账支票的方式将款项支付至志远公司的账号24×××22上。2012年4月24日,远建公司与侯朝芳向张思忠出具《借条》,向张思忠借款9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2012年8月24日止。张思忠应被告侯朝芳要求,于2012年4月16日将上述借款900000元通过银行卡卡卡转账方式转至侯司国的账户62××��18上。2012年8月25日,被告远建公司与侯朝芳向原告出具统一的《借条》,明确共向原告借款2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5日起至2012年12月25日止。2013年3月24日,张思忠同意将借款期限延至2013年12月24日止。2013年12月24日,张思忠再次同意将借款期限延至2014年7月24日止。张思忠与远建公司、侯朝芳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二、2012年3月26日至2014年6月19日,张思忠共收到侯司国、侯朝芳、侯朝文、侯朝辉支付的款项2898500元。对于上述原、被告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为本案案件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人是谁?借款人已偿还的利息和本金是多少?本院认为,针对本案第1个争议焦点,被告侯朝芳认为其系远建公司员工,其行为代表公司,故本案借款人系远建公司。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侯朝芳在借���上签字的行为系代表远建公司的行为,远建公司也没有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侯朝芳实施借款行为,被告侯朝芳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对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借款人为远建公司与侯朝芳。针对本案第2个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远建公司、侯朝芳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5%,违反了国家对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超过月利率3%(日利率0.1%)的利息约定无效。被告远建公司、侯朝芳于2012年3月26日至2014年6月19日共向原告偿还利息2898500元,其中被告远建公司、侯朝芳于2012年2月24日至2012年3月21日已向原告支付合法利息27000元(1000000元×日利率0.1%×27天=27000元),被告远建公司、侯朝芳于2012年3月22日至2012年4月15日已向原告支付利息37500元(1500000元×日利率0.1%×25天=37500元),被告远建公司、侯朝芳于2012年4月16日至2014年6月19日已向原告支付利息1908000元(2400000元×日利率0.1%×795天=1908000元),被告远建公司、侯朝芳向原告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926000元应折抵被告远建公司、侯朝芳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400000元,故被告远建公司、侯朝芳还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74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借款本金结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在被告远建公司、侯朝芳向原告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远建公司、侯朝芳未按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远建公司、侯朝芳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被告远建公司、侯朝芳已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6月19日之前的利息,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自2014年6月20日起以未付款1474000元为基数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侯司国、志远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侯司国系被告远建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志远公司与远建公司股东混同、财务混同、业务混同,原告将借款支付给侯司国及志远公司的行为可以认定侯司国、志远公司与远建公司在资金上存在严重混同,故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将借款支付给侯司国及志远公司系���据被告侯朝芳、远建公司的指示,是一种履行行为,原告对该指示予以认可并将该借款支付给了侯司国及志远公司,并不能因此认为侯司国、志远公司与远建公司资产混同,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侯司国、志远公司与远建公司存在资产混同或业务混同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远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侯朝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思忠返还借款1474000元,并承担上述借款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思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张思忠承担10140元,被告昆明远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侯朝芳共同承担15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维佳代理审判员  杨 丹人民陪��员李晓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亚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