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二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鲁南红与鲁南战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南红,鲁南战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二初字第235号原告鲁南红,男,1962年9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企业干部,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委托代理人饶玉谋,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鲁南战,男,196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自由职业,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委托代理人李义耀,江西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鲁南红诉被告鲁南战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南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饶玉谋、被告鲁南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义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南红诉称,2007年5月,被告同郭绿生、任博秋等三人合伙收购了江西省万年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原万年县大源水泥厂),组建江西省万年峰水泥粉磨有限公司(下称“粉磨公司”),郭绿生任法定代表人,享有50%的股权,被告和任博秋各享有25%的股权(经查,该公司未到万年县工商局注册登记)。当时万年峰水泥厂已经关停瘫痪,要对原万年峰水泥厂进行技术改造,重新组建粉磨公司开展生产经营,急需技术和管理人才,而原告曾担任过国有企业万年青鄱阳水泥有限公司总经理和万年青南昌水泥有限公司总经理,既懂技术又懂管理。于是,被告受粉磨公司委托,多次找到原告极力做原告的工作,动员原告全盘主持粉磨公司的改建投产工作,同时向原告作出三项承诺:第一,聘请原告担任粉磨公司总经理;第二,被告从粉磨公司自己25%的股权中拿出五分之一的股权即占粉磨公司5%的股权作为技术股无偿转让给原告,原告的股权记在被告名下;第三,待粉磨公司生产经营进入正常运转后,原告可回原单位工作。原告于是答应了被告的聘请,担任了粉磨公司的总经理,主持了将万年峰水泥厂转型为粉磨公司的全部改建、生产、销售等技术和管理工作。2007年下半年粉磨公司生产经营已完全进入了正常运作,原告遂于2008年3月向粉磨公司提出辞去总经理职务,待粉磨公司同意后,原告回到原单位上班直至今日。2008年下半年粉磨公司被万年县人民政府收购,工业用地转为商住用地。2011年11月7日,被告为原告补办了“鲁南红享有大源水泥厂(即粉磨公司)商住地所有权的百分之五,其股权在鲁南战的名下”的手续。2015年7月,原告打电话给郭绿生,询问粉磨公司商住地开发情况。郭绿生告知说,2014年7月,鲁南战已将其名下25%的股权有偿转让给他,他付了140万元价款给鲁南战。该商住地于2015年1月由万年县人民政府回购,他们没有开发。至此,原告才知道被告瞒着原告将其名下的25%的股权(含原告记在被告名下的5%的股权)有偿转让给了郭绿生,郭绿生付给了被告转让金140万元,但是被告却没有按约定支付给原告5%的转让金。原告本想同被告当面协商解决这个问题,却遭到被告无理拒绝。被告侵占独吞原告享有的28万元股权转让金,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犯。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金计人民币28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提出了如下代理意见:一、经原告同意被告所作出的三点承诺,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将其转让股权所得利益的五分之一支付给原告,即原告应当享有大源水泥厂商住地所有权的5%,分得被告所得利益的五分之一。二、2014年7月,被告将其名下25%的股权(其中含原告持有的五分之一的股权)私自有偿转让给了郭绿生,郭绿生告知原告其支付了被告140万元价款,那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8万元。三、被告只认可得了郭绿生14万元,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其实不然。首先郭绿生开始是拒绝作证的,最近在接受法官的电话询问时又说他给了被告10多万元或14万元左右,明显没有如实作证。2008年8月深圳公司购买69亩土地时的价格是445万元,而2015年1月26日万年县人民政府收储这69亩土地的收储价格是765.4万元,被告说仅得了14万元的辩解是有意将其缩小了10倍,即把140万元说成是14万元,这是无法令人信服的。其次,按照2008年9月的挂牌成交价格445万元计算,被告也应支付原告22.25万元。再次,按照2015年1月26日的收储价格765.4万元计算,被告则应支付原告38.26万元。最后,原告的5%股权登记在被告名下,所有权是原告的,被告无权擅自处理。四、关于本案的举证责任问题,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综上,被告私自将原告记在他名下的5%的股权转让给郭绿生,并将转让价款占为己有,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这笔被其占用的价款28万元及因占用而产生的利息4.2万元于法有据,请法庭予以支持。被告鲁南战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8万元股权转让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对其股权的处分行为是赠与而非转让。原告提交给法院的“股权确认书”是原告事先写好的,被告在没有仔细阅读内容的前提下签字。大源水泥厂含商住用地在内的所有资产均属于深圳市凯芯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不是深圳市凯芯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对大源水泥厂的商住地没有处分权。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将其所持25%股份的五分之一赠与原告而非将他人所有的资产转让给原告。此外,原告称被告以140万元的价格将股权转让给郭绿生,完全是原告的主观臆断,原告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的赠与早已撤销。原告在江西省万年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时已经领取了相应的薪酬,被告的赠与是无偿的、单务的。被告签署赠与书后不久,原告就因其他事由将被告诉诸法院,被告在赠与的财产性权利转移和办理相关手续之前,于2012年4月已撤销了对原告的股权赠与。三、不论从被告签署赠与书的时间(2011年7月)还是被告将股权转让给郭绿生的时间(2012年4月)开始计算,至原告起诉时(2015年10月),两年的诉讼时效已过,因此原告诉求已过诉讼时效。四、到目前为止,江西省万年峰水泥粉磨有限公司没有登记属实。如果原告要主张权利,可以申请股权确认纠纷,要求法院确认其5%的股权。原告鲁南红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号证据为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号证据为企业变更信息及企业信息,证明位于万年县大源镇南山村的江西省万年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原万年县大源水泥厂)法定代表人为郭绿生,被告鲁南战享有25%的股权,该厂自2007年以后未进行年检的事实;三号证据为被告鲁南战为原告鲁南红办理5%股权的确认书,证明被告确认鲁南红享有大源水泥厂(后先后变更为“江西省万年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和“江西省万年峰水泥磨粉有限公司”)商住地所有权的百分之五,其股权在鲁南战名下的事实;四号证据为《万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抄告单》,证明2015年1月26日县府办下文,县政府决定收储位于大源镇南山村一宗商住用地(即大源水泥厂商住用地),收储价格为765.4万元的事实;五号、六号证据分别为对马礼裕、马礼云的调查笔录,证明大约在7-8年前,鲁南红在万年峰水泥厂(原大源水泥厂)当总经理,买这个水泥厂的人还有鲁南红的弟弟老四等人,鲁南红当总经理的时间不到一年,当时生产搞得还好的事实。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鲁南战的委托代理人提出了下列质证意见:对一号证据没有异议。对二号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江西省万年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变更信息与深圳市凯芯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商住用地没有关联性,这份证据反而证明了被告鲁南战享有的是江西省万年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25%的股权而不是深圳市凯芯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证明了江西省万年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濒临破产,实际上已经关停。对三号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这组证据是被告在很不情愿的情况下签署的,这组证据的内容是原告自己事先书写好的,包括确认签名以及年月日,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这组证据确认的是大源水泥厂的商住用地,从原、被告双方的证据可以看出,本案所涉及的商住用地是深圳市凯芯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大源水泥厂没有商住用地,被告鲁南战无权处分他人的财物。对四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政府收储的土地为被告所有,也不能证明被告享有上述土地的处分权。对五号、六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真实性方面,这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法庭质询;关联性方面,鲁南红是否在公司当总经理与本案没有关联,因为原告请求的不是拖欠工资款的问题。被告鲁南战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号证据为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二号证据为《投资合同书》、《万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抄告单》三份、《土地收储协议》、《挂牌成交协议书》,证明:1、自2007年3月26日起,原江西省万年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资产(含土地使用权)为深圳市凯芯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2、2008年6月,万年县人民政府收储的土地,为深圳市凯芯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土地,与万年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无关,更与被告无关;3、万年县人民政府将其收储的土地,变为商住用地,挂牌出让,深圳市凯芯源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公开竞价取得上述土地使用权,摘牌价格为445万元整;4、上述土地自始至终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无权处分他人财物。三号证据为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1月7日,鲁南红拿了一份文件找鲁南战签字,鲁南战签完字后很生气的事实。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鲁南红的委托代理人提出了下列质证意见:对一号证据没有异议。二号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起诉的对象既不是郭绿生,也不是深圳市凯芯源科技有限公司。对三号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言什么都证明不了。原告在举证期间向本庭提出申请,请求法院向郭绿生调取被告鲁南战向郭绿生有偿转让位于大源镇南山村(原大源水泥厂)一宗商住用地25%股权时郭绿生向被告鲁南战支付140万元转让金的证据。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依法对郭绿生就本案有关情况通过电话进行了调查核实,郭绿生表示,2014年7月被告鲁南战将其名下江西省万年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25%的股权有偿转让给了自己,转让金额是14万元左右而不是原告鲁南红主张的140万元,此外,江西省万年峰水泥粉磨有限公司与万年县大源水泥厂是两回事,万年县大源水泥厂的商住用地属于深圳市凯欣源科技有限公司。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深圳市凯欣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郭绿生)向杨安华购买了江西省万年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所有资产。同年5月,被告鲁南战及郭绿生、任博秋三人利用原江西省万年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厂房和设备,并对该水泥厂进行技术改造,重新组建江西省万年峰水泥粉磨有限公司开展生产和经营。但三人将其重新组建的江西省万年峰水泥粉磨有限公司的股权仍登记在江西省万年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根据企业信息记载,江西省万年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是由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69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普通硅酸盐水泥、水泥制品加工,法定代表人为郭绿生,经营期限为2002年4月3日至2052年4月2日,公司经营住所为万年县大源镇南山村。其中被告鲁南战于2007年4月25日出资17.5万元,出资比例为25%;任博秋出资17.5万元,出资比例为25%;郭绿生出资34.5万元,出资比例为50%。2011年4月29日,该公司因债务问题以及多年未年检,被工商部门冻结了企业和股东。另查明,2007年上半年,被告江西万年峰水泥粉磨有限公司聘请原告鲁南红担任江西省万年峰水泥粉磨有限公司总经理。2008年3月,原告辞去江西省万年峰水泥粉磨有限公司总经理职务(期间原告鲁南红已领取了相应的薪酬),回到原单位上班。2008年6月6日,万年县人民政府同意对江西省万年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位于万年县大源镇南山村的土地进行收储,不准进行水泥生产,土地面积为69亩,土地收储价格为400万元。同年6月13日,万年县国土资源储备中心与深圳市凯欣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收储协议》,约定土地收储价格为400万元,土地收储面积为69亩。2008年8月12日,万年县人民政府下发抄告单:“对已收储的位于大源镇南山村的69亩土地按照市场化运作,实施挂牌出让,土地用途由工业用地改为商住用地,挂牌起始价为445万元。”同年9月23日,深圳市凯欣源科技有限公司在万年县国土资源交易中心举办的万年县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中,通过公开竞价竞得WR2008-16号地块即江西省万年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46000平方米,成交价为445万元。2011年11月7日,原告鲁南红将写有内容为“鲁南红享有大源水泥厂商住地所有权的百分之五,其股权在鲁南战的名下”的字条交给被告鲁南战,被告在此字条写下“同意”字样并签名。2014年7月,被告鲁南战将其名下江西省万年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25%的股权有偿转让给郭绿生。原告鲁南红以其享有江西省万年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5%的股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鲁南战向其支付股权转让金140万元的五分之一即28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江西省万年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信息、企业变更信息、股权确认书、《万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抄告单》和被告提供的《投资合同书》、《万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抄告单》三份、《土地收储协议》、《挂牌成交协议书》以及本院依法向郭绿生做的电话记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所争执的焦点是鲁南战是否有同意鲁南红享有大源水泥厂商住地所有权的5%的权利以及被告股权转让金额是否为140万元。首先,根据2007年工商部门企业登记信息记载,被告鲁南战在江西省万年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出资为17.25万元,所占出资比例为25%,其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普通水泥、水泥制品加工等(凭许可证或资质证经营),且该公司和股东已于2011年4月29日被工商部门冻结,故该公司和股东鲁南战对该公司所住地块没有处置权,只是在政府收储后才将工业用地改成商住地,深圳市凯欣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08年通过公开竞拍方式以445万元的价格取得该地块的使用权。从以上可以看出,被告鲁南战在本案中不享有大源水泥厂商住地的股权。(也就是说被告没有把大源水泥厂商住地所有权同意给谁或不同意给谁的权利)。故2011年11月7日,被告鲁南战在原告写好的“鲁南红享有大源水泥厂商住地所有权的5%,其股权登记在鲁南战名下”的字条上签署“同意”的字样,其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且该行为在事后也未取得大源水泥厂商住地所有权人的追认。其双方也未办理股权转让或持有股权的登记手续(按法律规定,股权转让或持有股权应当进行登记),该财产权利并未实际发生转移,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撤销对原告所作出的赠与承诺。而原告至今未向本院提供被告拥有大源水泥厂商住地股权的证据。其次,原告称被告将其持有的股权以1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郭绿生,并要求被告支付登记在其名下的五分之一的股权转让金28万元,但原告未提交被告已得到140万元转让款的相应证据。综上,原告虽向本院提交了一些证据,但没有达到其诉称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的法定条件,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股权转让金28万元的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鲁南红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鲁南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坚审 判 员 王贵华人民陪审员 曹晓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林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