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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1民初3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与屈胜才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屈胜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3177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以下简称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太白路99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3265-2。负责人陈开平,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伟,系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黄海波,系该行职工。被告屈胜才。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与被告屈胜才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锦海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并于2015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海波、被告屈胜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诉称,被告屈胜才于2004年9月19日向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借款13000元,约定于2005年9月18日到期,月利率为6.195‰,利息结至2005年9月20日,截止2016年2月18日,尚欠本金4000元,利息6974.08元。经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故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屈胜才偿还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借款本金4000元及相关利息、罚息(以8000元为基数,自2005年9月21日起至2006年1月11日止按月利率10.08‰;以4000元为基数,自2006年1月12日起至此笔贷款结清之日按月利率10.08‰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屈胜才辩称,向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借款属实,该还就还,尽快筹钱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屈胜才于2004年9月19日向原重庆市万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3000元,约定于2005年9月18日到期,月利率为6.72‰,逾期之后罚息为月利率10.08‰。借款后,被告于2005年7月9日归还本金5000元、2006年1月11日归还本金4000元,利息结至2005年9月20日,截止2016年2月18日,尚欠本金4000元。2014年3月11日,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向被告屈胜才发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屈胜才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确认。至今,被告屈胜才仍未向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罚息。另查明,原重庆市万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8年8月6日依照有关规定变更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以上事实,有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提供的渝农商行万州支行函〔2008〕2号文件、身份证核查结果、贷款借据、借款应收未收利息卡片帐、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债权受法律的保护。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系原重庆市万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后的经济组织,原重庆市万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所享有的合同权利应当由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继受享有。被告屈胜才向原重庆市万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至今仍未完全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也未结清,依法应当向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偿还未还借款本金4000元及尚未结清之利息并按约定支付罚息。因此,对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要求被告屈胜才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000元及相关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主张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屈胜才承担,但除本案诉讼费外的其他费用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屈胜才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借款本金4000元及相关利息、罚息(以8000元为基数,从2005年9月21日起至2006年1月11日止按月利率10.08‰计算;以4000元为基数,从2006年1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逾期利率月利率10.08‰计算)。二、驳回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屈胜才负担。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锦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