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1执17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单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单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01执1737号之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沪0101执1737-1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郑志扬,行长。被执行人单晓,男,汉族,1985年7月6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单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364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单晓向其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2,021.98元、偿付利息人民币2,826.16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12日开始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以本息之和人民币34,848.13为计算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5.50元。本院在执行中,向被执行人单晓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2016年4月8日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单晓银行存款人民币7,000元。经查,被执行人单晓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房产等财产,上述情况已于2016年4月25日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故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3644号民事判决不足清偿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俊审判员 姜雪峰审判员 吴 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敏审判长 李 俊审判员 姜雪峰审判员 吴 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姜文栋附:相关法律条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