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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滨民初字第02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陈开省与金怀保、张怀琴、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开省,金怀保,张怀琴,张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滨民初字第02450号原告陈开省,男,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委托代理人唐华,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怀保,男,回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安康市汉滨区。委托代理人文鑫,陕西尧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怀琴,女,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址同上,系被告金怀保之妻。被告张伟,女,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原告陈开省与被告金怀保、张怀琴、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开省的委托代理人唐华、被告金怀保的委托代理人文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怀琴经公告传唤、被告张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金怀保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90天,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月利率为30‰。被告张伟出具《担保书》,承诺为金怀保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当日委托女儿陈程向被告金怀保支付了现金1.5万元,转账48.5万元,金怀保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借款收到确认书》。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金怀保仅偿还了利息,却无力清偿借款本金,便和原告协商延长借款期限,双方虽约定延期150天,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被告张伟对延期借款也进行了担保。2015年8月15日,被告金怀保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一份,详细说明了双方借款的经过以及自身拟还款付息的方案,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现该笔借款还款期限已到,被告金怀保仅支付了利息21.83万元,截至2015年12月21日尚欠利息6.77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金怀保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50万元;2、三被告连带清偿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陈开省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及金怀保的身份证信息,用以证明被告借款的金额、还款期限及利息约定,以及被告金怀保的身份信息。3、担保书及担保人张伟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张伟的身份情况和被告张伟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4、委托书、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借款收到确认书,证明原告委托其女儿陈某向被告支付现金1.5万元,银行转账48.5万元,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被告已收到50万元借款。5、借款延期申请书,证明被告金怀保申请借款延期150天,月利率30‰,被告张伟为该笔借款继续提供连带保证责任。6、还款计划书,证明被告承诺于2015年10月20日前还本付息,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被告金怀保辩称,被告金怀保借款属实,但借款金额不属实,涉及高利贷。被告已经还款65.5万元,对超还部分将依法讨回,请求法院对高利贷部分和没有约定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金怀保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出示原告及陈某的民事起诉状两份,证明针对陈开省的借款被告已偿还65.5万元。被告张怀琴、张伟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当庭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做出以下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金怀保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5,被告金怀保对证据2中身份证及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认为借条中约定的30‰的利率超过了民间借贷最高利率,且从借条无法看出是否履行。认为证据4、5中的金怀保签字属实,但认为其只收到48.5万元,并未收到1.5万元现金。综合该三组证据,被告虽认为其仅收到原告48.5万元,但被告在其出具的借条、借款确认书及借款延期申请书中均认可其收到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证实了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借款金额50万元的事实。故原告的证据2、4、5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金怀保对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并认为基础法律无效,担保人不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金怀保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该证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金怀保对还款计划书系金怀保签字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已还款65.5万元,其中本金48.5万元。被告金怀保虽对证据内容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就该笔借款向原告偿还了65.5万元,且其在借款确认书中已确认其借款金额为50万元。故该证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金怀保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1.83万元,支付陈某借款利息43.67万元。因该证据证实被告支付原告及陈某借款利息共计65.5万元,但不能证明被告就此笔借款已向原告支付了65.5万元。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20日被告金怀保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开省借款500000.00元。同一天,原告陈开省委托其女儿陈某向被告金怀保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账户622208260700030XXXX转入485000.00元,另支付现金15000.00元,共计500000.00元。被告金怀保向原告陈开省出具了《借款收到确认书》和《借条》。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90天(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月利率30‰。同时被告张伟自愿为被告金怀保的该笔债务提供担保,并出具了《担保书》。后被告金怀保按照约定支付了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金怀保未能按时还清借款,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提交了《借款延期申请书》,申请借款延期至2015年1月19日,月利率为30‰,被告金怀保和担保人张伟在《借款延期申请书》上签字、按印。借款延期到期后,被告金怀保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于2015年8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计划书中被告金怀保认可借款延期及逾期利息均为月利率30‰,并承诺:一、2015年10月20日前归还本金人民币贰拾万元并结清利息(以当日计算利息为准)。二、2015年12月20日前归还剩余全部借款并结清利息(以当日计算利息为准)。期间,被告金怀保按照约定利率支付至2015年8月5日共计借款利息218300.00元。因被告金怀保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金怀保、张怀琴、张伟连带偿还其借款本金500000.00元及至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另查明,被告张怀琴系被告金怀保之妻。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金怀保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向其支付了借款金额,被告金怀保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借款收到确认书,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金怀保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该笔借款系被告金怀保与被告张怀琴婚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张怀琴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亦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金怀保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故该笔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金怀保、张怀琴应对该笔债务共同偿还。被告张伟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并在《借款延期申请书》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按印,为被告金怀保的该笔借款担保,因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为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张伟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金怀保辩解称借款金额为485000.00元并非500000.00元。因被告出具的借条、借款到期确认书、借款延期申请书、还款计划书均认可借款本金为500000.00元,故被告借款金额应为人民币500000.00元。被告辩解称其已偿还655000.00元,要求原告返还已支付的超过部分的利息。因被告无证据证实其就该笔债务已偿还了655000.00元,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0‰即年利率36%,该约定并未超过年利率36%,故被告辩解偿还了655000.00元及要求原告返还超过部分利息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的请求,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均为月利率30‰即年利率36%,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5日共计2183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款的规定,原告请求的利息自2015年8月6日起应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至偿还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金环保、张怀琴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陈开省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0元,并从2015年8月6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至偿还之日止。二、被告张伟对被告金环保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77元、保全费3360元,共计12837元由被告金怀保、张怀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锦存人民陪审员  唐章乾人民陪审员  亢先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隆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