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2民初1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青山与郜安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青山,郜安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82民初1272号原告王青山,男。委托代理人靳保龙,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郜安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负责人杨冀,任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青山与被告郜安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3日以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为由申请撤诉是原告对自己权利一种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青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2元减半收取81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冯淑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自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