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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刑终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张细妹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自诉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细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终182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张细妹,女,汉族,1971年6月9日出生,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上诉人张细妹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2刑初字第89号不予受理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张细妹上诉称:邓毛子、邓小涛、邓小云、熊衍国、邓志广、邓小勇是在2014年7月2日伙同邓志兴手持铁锹、铁棍、鱼叉等凶器到上诉人家实施打砸财物、伤人行为的人,应追究邓毛子、邓小涛、邓小云、熊衍国、邓志广、邓小勇等人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和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刑事裁定,立案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张细妹所述事件中的邓志兴犯寻衅滋事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赔偿张细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共计9190.77元,其非法侵入住宅及毁坏财物行为已经综合评价在寻衅滋事罪内。因此,邓毛子、邓小涛、邓小云、熊衍国、邓志广、邓小勇是否存在与邓志兴的共同犯罪,如果构成共同犯罪,这些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如何,需要经过侦查机关查证属实后由检察机关决定是否向法院提起公诉,而并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范围,故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张细妹的自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燕审 判 员  熊达和代理审判员  阙慧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姜配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