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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1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郭玉玲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玉玲,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16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玉玲,女,汉族,1943年6月9日生,南京电信局退休人员。委托代理人XX,江苏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红山路196号。负责人冯甦,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潘建武,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琚晓奇,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玉玲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以下简称玄武分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5)玄民初字第2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玉玲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玄武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潘建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玉玲原审诉称,2003年5月31日,中山陵园管理局违法拆除了郭玉玲野营基地250平方米价值55031.5元的房子,拖走了价值28万元的物资和活动设施。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中山陵派出所11名人员作为见证人,全程在场,但作为见证单位制作《野营基地拆除物品清单》时不顾现场事实,不清点,不造册,随意签署了《野营基地拆除物品清单》,在郭玉玲向中山陵园管理局主张返还财产、财产损害赔偿时对郭玉玲造成了极大的困难,在郭玉玲向中山陵园管理局请求物品返还的几次诉讼中,均是以这份不负责任的清单作为主要证据判决的,造成郭玉玲物品丢失和毁损,最后郭玉玲仅获得6万元赔偿款,直接造成郭玉玲财产损失275031.5元。为维护郭玉玲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玄武分局向郭玉玲赔偿因其出具虚假证明造成的损失275031.5元。玄武分局原审辩称,玄武分局并未直接侵犯郭玉玲财产权利,房屋的拆除及物品的搬离与保管均由中山陵园管理局负责,郭玉玲应当向直接侵权人要求赔偿损失。玄武分局参与出具的物品清单只是证据之一,并不影响郭玉玲在提供证据情况下向中山陵园管理局主张自身权利;郭玉玲已经从中山陵园管理局就自身损失获得足额赔偿,且与中山陵园管理局达成和解协议,郭玉玲没有所谓其他损失,其要求玄武分局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郭玉玲与中山陵园管理局之间纠纷终审判决是2010年,郭玉玲到2015年才起诉,现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4月30日,郭玉玲以南京欣跃旅游产品公司(以下简称欣跃公司)名义与中山陵园管理局下属部门游乐园管理处(以下简称游乐管理处)签订合作经营合同,合办青少年野营基地,合同有效期三年。1999年4月1日,青少年野营基地领取营业执照,主管部门为欣跃公司,负责人为郭玉玲。合同履行中,郭玉玲自2000年7月起将该野营基地经营权交由汤伟(郭玉玲之子)行使。合作经营期限届满后,汤伟仍继续经营。2002年4月30日汤伟与游乐管理处签订联营协议一份,期限暂定为一年,汤伟每年交纳场地管理费3万元。2002年8月,郭玉玲诉汤伟有关青少年野营基地经营权纠纷由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受理,郭玉玲要求汤伟返还青少年野营基地证照、赔偿损失。2003年4月1日,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郭玉玲收回经营权、返还相关证照及财物的诉请。2003年5月23日,汤伟与中山陵园管理局签订一份关于“青少年野营基地自行撤除的情况说明”,当天,汤伟从中山陵园管理局领取了5000元补偿款,但未拆除青少年野营基地。同年5月31日,中山陵园管理局综合执法大队、保卫处在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中山陵派出所的见证下强制拆除了青少年野营基地的办公用房,并将其中的物品造册清点后搬至中山陵园管理局仓库,拆除时制作了《野营基地拆除物品清单》(以下简称物品清单),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中山陵派出所(以下简称中山陵派出所)作为见证人在物品清单上盖章。2003年6月12日,欣跃公司注销。2003年8月,郭玉玲诉至法院,要求中山陵园管理局赔偿被拆除的铁皮房价值12万元,赔偿物资损失28万元,经营损失20万元,无形资产损失3万元;要求汤伟返还从中山陵园管理局领取的5000元。2004年11月19日,法院组织三方当事人对中山陵园管理局仓库内的青少年野营基地的物品进行了清点。2005年6月10日,法院作出(2003)玄民一初字第1363号民事判决:一、中山陵园管理局返还郭玉玲所有的青少年野营基地的财产(详见清单),赔偿短少物品的损失9023元。二、中山陵园管理局赔偿郭玉玲青少年野营基地的办公用房折价款55031.5元。三、郭玉玲给付中山陵园管理局野营基地的场地承租费2万元。四、驳回郭玉玲对中山陵园管理局的其余诉讼请求。五、驳回郭玉玲对汤伟的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三项合并,中山陵园管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清单所列返还郭玉玲物品,并给付郭玉玲44054.5元。该案一审判决后,中山陵园管理局不服,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提出上诉,南京中院于2005年12月12日作出(2005)宁民一终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2003)玄民一初字第136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二、变更(2003)玄民一初字第13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山陵园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郭玉玲所有的青少年野营基地的物品(详见一审判决书所附清单)”。三、汤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郭玉玲从中山陵园管理局领取的拆迁补偿款5000元。四、中山陵园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郭玉玲剩余的拆迁补偿款5000元。五、驳回郭玉玲对汤伟、中山陵园管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2009年2月18日,郭玉玲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申请再审。2009年8月10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苏民审二申字第086号民事裁定,指令南京中院再审。再审审理中,2010年3月17日,南京中院就(2003)玄民一初字第1363号判决认定的物品清单、中山陵派出所见证制作的物品清单及郭玉玲提交录像中能够确认的物品进行了比对综合,重新形成一份新的物品清单,郭玉玲和中山陵园管理局对该份新的物品清单予以签字认可。2010年4月9日,南京中院做出(2009)宁民一再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2005)宁民一终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变更(2003)玄民一初字第13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山陵园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郭玉玲所有的青少年野营基地的物品(详见一审判决书所附清单)”。二、维持(2005)宁民一终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撤销(2003)玄民一初字第136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三、维持(2005)宁民一终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汤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从中山陵园管理局领取的拆迁补偿款5000元给郭玉玲。四、维持(2005)宁民一终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中山陵园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郭玉玲剩余的拆迁补偿款5000元。五、维持(2005)宁民一终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驳回郭玉玲对中山陵园管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六、“中山陵园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郭玉玲所有的青少年野营基地的物品(见本判决所附清单)”。2014年1月14日,郭玉玲与中山陵园管理局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因郭玉玲不依生效判决领取原青少年野营基地的物品,而是持续向各级法院、信访部门申诉,现郭玉玲自愿于和解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到中山陵园管理局园林仓库将原青少年野营基地的物品自行装运、办理,物品数量、品种、损坏程度均以现状为准;中山陵园管理局同意补偿郭玉玲各种经济损失6万元;本协议签订后,郭玉玲与中山陵园管理局因原青少年野营基地拆除产生的纠纷全部终结,郭玉玲不得以任何名义或借口向中山陵园管理局主张权利或上访、申诉。另查明,中山陵派出所系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的派出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执行和解协议、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审理中,郭玉玲为证明其主张,主要举证以下证据:证据1.郭玉玲工作人员于1999年制作的物资清单(打印件)、2003年被拆迁前的资产盘点表及拆迁现场郭玉玲录制的光盘一份,以此证明玄武分局作为见证人的野营基地拆除物品清单载明的内容与郭玉玲的现场录像内容不符,直接造成郭玉玲财产损失。玄武分局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物资清单及资产盘点表是郭玉玲单方面编制的,而且拆除行为是在2003年,不能证明1999年清单中的物品在2003年还存在现场。证据2.拆迁现场工人何前龙、周学清出具的证言一份及南钢小学辅导员出具的学生活动证言一份,以此证明青少年野营基地被拆迁前的物资情况。玄武分局质证意见为:对两份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不能达到郭玉玲的证明目的,南钢小学是在1999年参加的野营活动,拆除行为在2003年,不能证明2003年拆除时物品还在现场。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郭玉玲称2003年中山陵园管理局在拆除青少年野营基地时,中山陵派出所作为见证单位制作的《野营基地拆除物品清单》与现场物品不符,给郭玉玲造成了损失,但是中山陵派出所参与制作的物品清单只是证据之一,并不影响郭玉玲依据自身持有的其他证据主张权利。即使中山陵派出所参与制作的物品清单与实际不符,但2009年南京中院再审审理时就(2003)玄民一初字第136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物品清单、中山陵派出所见证制作的物品清单及郭玉玲提交录像中能够确认的物品进行了比对综合,重新形成一份新的物品清单,郭玉玲和中山陵园管理局均签字认可。南京中院以重新形成的物品清单作为依据判令中山陵园管理局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部分由中山陵园管理局折价补偿,郭玉玲的损失已得以弥补。至于郭玉玲未及时领取由中山陵园管理局保管的青少年野营基地的物品,由此造成的损失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相应的责任应自行承担。故郭玉玲要求玄武分局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郭玉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425元,由郭玉玲负担。宣判后,郭玉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2003年5月31日,在中山陵园管理局违法拆除了上诉人野营基地房子并拖走物资和活动设施的整个过程中,被上诉人的派出机构中山陵派出所11名在编人员作为见证人全程在场,但却不清点、不造册、随意制作了虚假的《野营基地拆除物品清单》,并加盖了中山陵派出所的公章,但该清单上所列物品不及上诉人实际损失物品的十分之一。中山陵派出所作为国家执法机关,却对中山陵园管理局的违法行为做所谓见证,并出具虚假的证明,导致上诉人难以据实主张财产损失,直接造成上诉人财产损失高达275031.5元,依法应予以赔偿。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玄武分局辩称,上诉人的财产损害系因中山陵园管理局直接侵权导致,该损失经过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且上诉人已与中山陵园管理局就该损失问题达成了和解,现上诉人起诉要求玄武分局赔偿其损失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见证后形成的清单仅仅属于一份证据,上诉人如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其财产损失的,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中也已经提交,上诉人以此为由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亦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原审查明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郭玉玲在二审中陈述,其在本案中所诉的相关财产损失已在2003年8月其向中山陵园管理局所提起的财产损害赔偿诉讼中主张过。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玄武分局的派出机构中山陵派出所作为见证单位制作《野营基地拆除物品清单》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郭玉玲认为玄武分局的派出机构中山陵派出所作为见证单位制作的《野营基地拆除物品清单》导致了其财产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则根据举证规则,其应当对中山陵派出所作为见证单位制作的《野营基地拆除物品清单》行为存在过错,其存在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等法律要件事实进行举证。本案中,玄武分局派出机构中山陵派出所参与制作的案涉物品清单并不影响郭玉玲依据自身持有的其他证据主张权利,即使该清单存在与事实不符的情形,但最终生效判决所依据的清单并非玄武分局派出机构中山陵派出所参与制作的案涉物品清单。且郭玉玲已明确陈述其在本案中所诉的相关财产损失已在2003年8月其向中山陵园管理局所提起的财产损害赔偿诉讼中主张过,而相关财产损失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且上诉人亦与中山陵园管理局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其损失已得以弥补,郭玉玲诉请玄武分局对其同一损失再予赔偿缺乏必要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于上诉人郭玉玲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郭玉玲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25元,由郭玉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 霞审 判 员  葛亚健代理审判员  安媛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可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