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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02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02刑初137号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经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0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豫J×××××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濮阳市科技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科技大道与中原路交叉口南500米处时,将前方已发生追尾事故的车辆旁协商赔偿事宜的被害人刘某乙撞倒,造成刘某乙当场死亡、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0日早上6时50分许,罗志斌驾驶豫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濮阳市科技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原路交叉口南2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某甲驾驶的豫J×××××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相撞,王某甲及罗某某、被害人刘某乙(罗某某的妻子)下车在机动车道内商议赔偿事宜。后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豫J×××××号重型厢式货车同向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操作不当与豫J×××××号货车左后方相撞,失控后又撞到豫J×××××号货车的后部及车道内的刘某乙,造成刘某乙当场死亡、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宋某某拨打了120电话,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乙系闭合性颅脑损伤致死亡。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宋某某违反了“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安全、文明驾驶”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某违反了“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应开启报警闪光灯并放置警告标志”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乙违反了“行人不得在车行道内停留”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甲无事故责任。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宋某某在豫J×××××号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赔付的基础上,额外补偿王某乙闯(豫J×××××号货车车主)损失3000元、补偿刘某乙的近亲属损失45000元,王某乙闯及刘某乙的近亲属对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甲、罗某某陈述,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清丰县公安局马庄桥派出所户籍证明,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和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危害了交通运输安全,已犯有交通肇事罪。案发后,宋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宋某某系初犯,且积极补偿王某甲、刘某乙的近亲属损失,并取得王某甲及刘某乙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 慧人民陪审员 耿 静人民陪审员 苏俊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海玉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