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商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孙修绵、张美阳与宿州市昭金置业有限公司、孟召金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修绵,张美阳,宿州市昭金置业有限公司,孟召金,泗洪县梅花镇人民政府,冯全波,泗洪县居上康居建筑有限公司,赵家宝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商初字第00085号原告孙修绵。原告张美阳。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启东,江苏拓荒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州市昭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淮海南路花园小区2号楼。法定代表人孟召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孟召金。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文,该公司职工。被告泗洪县梅花镇人民政府,��所地江苏省泗洪县梅花镇梅花街。法定代表人朱登峰,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张士军,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志坚,系该镇政府工作人员。被告冯全波。被告泗洪县居上康居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梅花镇。法定代表人孟召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赵家宝。原告孙修绵、张美阳诉被告宿州市昭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金公司)、孟召金、泗洪县梅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梅花镇政府)、冯全波、泗洪县居上康居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上康居公司)、赵家宝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修绵、张美阳于2015年12月31日申请撤回对被告赵家宝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本��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修绵、张美阳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启东,被告冯全波,梅花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张士军、申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昭金公司、孟召金、居上康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修绵、张美阳诉称:2014年6月4日,原告与昭金公司在梅花镇政府和梅花派出所相关负责人的主持下,经过多次协商最终达成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居上康居公司和其所承建的位于泗洪县梅花镇梅花尚苑小区所有股份通过退还给原股东然后转给昭金公司的方式将股份全部转给昭金公司,昭金公司承诺给付原告退出回报资金395万元,首付200万元,余款195万元在协议签订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不按时支付造成违约,昭金公司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00万元,并由梅花镇政府和赵家宝、冯全波等人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后昭金公司仅支付首付款200万元,余款19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昭金公司、居上康居公司支付所欠原告股权转让款195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6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昭金公司、居上康居公司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200万元;3.被告孟召金对其在昭金司注册资本出资不足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冯全波、梅花镇政府、居上康居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各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孙修绵、张美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昭金公司之间股权转让的事实,同时证明本案是股权转让,不是被告梅花镇政府答辩称的项目转让;证据二、被告孟召金、昭金公司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孟召金、昭金公司欠款及担保人冯全波、梅花镇政府担保的事实;证据三、《移交清单》1份,证明原告向昭金公司移交了居上康居公司的印章等;证据四、居上康居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签订涉案权转让协议后,双方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由孟昭金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据五、原告和孟昭金、居上康居公司的原始股东李凤、赵磊等人所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在股权转让后对公司的债权债务的承担进行了约定。同时梅花镇政府负责人、派出所的负责人在上签名作为见证人;证据六、原告和居上康居公司原始股东李凤、赵磊等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1份,证明原告依法取得该公司的股权后转给被告昭金公司;证据��、昭金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孟召金系昭金置业公司的投资人和股东,该公司的注册资金是3000万元,实际缴纳资金800万元,故孟召金应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昭金公司、孟召金书面答辩称:1、涉案股权对价由两部分构成:一是原告从案外人处取得股权所支付的200万元对价;二是原告接收股权后对居上康居公司的投入。虽然涉案协议书约定股权转让对价为395万元,但双方口头约定股权转让对价以实际对账提供的相关票据为准,故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未能反映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2、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违约金约定过高,且原告已经收到200万元股权转让款,被告的违约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故原告主张违约金于法无据,不应获得支持。3.涉案股权转让不同于借款,且涉案协议中并未约定利息,故不应该支付利息。综上,请求法��依法裁判。被告梅花镇政府答辩称:1、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虽然原告与被告昭金公司签订的是股权转让协议,但实际上是整个房地产项目的转让,该转让资金是涉案房地产价值的体现,因为涉案房地产项目没有取得相应的合法开发建设手续。从法律上讲应该是违法项目,依据法律规定该项目是不能转让的,所以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属于无效协议,因为主合同无效,那么担保合同也应当无效,作为担保人梅花镇政府就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如果该协议是有效的,作为国家机关的梅花镇政府不能作为担保人,所以担保合同对于梅花镇政府来说是无效的,也不应承担责任。3、即使该协议是有效的,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也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原告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属于重复主张。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梅花镇政府的起诉。被告��花镇政府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供了居上康居公司工商登记表1份,证明在2014年9月16日前居上康居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万元,2014年9月16日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万元。被告冯全波答辩称:按照法律规定,涉案债务的担保期间自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12月5日,在这期间原告未向冯全波主张过权利,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主张冯全波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居上康居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梅花镇政府对原告孙修绵、张美阳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协议是无效的。首先,虽然涉案协议书上载明是股权转让,但是居上康居公司系梅花尚苑小区的建设和施工单位,该公司没有房地产开发资质,同时梅花尚苑小区无法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属于小产权房,在双方签订协议书的时候,居上康居公司的注册资金是50万元,故该协议是整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转让。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欠条所载的欠款是基于项目转让的转让款。虽然梅花镇政府在担保人处盖章,但梅花镇政府系国家机关,违反了担保法的规定,属于无效担保,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证据三与梅花镇政府无关,且对此也不知情。对该证据无法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四、五、六、七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五、六可以证明涉案转让协议是项目的整体转让,与梅花镇政府所担保的协议书载明的项目是一致的。被告冯全波对原告孙修绵、张美阳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涉案欠条上担保人处签字担保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其他证据不了解,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孙修绵、张美阳对被告梅花镇政府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全波对被告梅花镇政府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情况不了解,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孙修绵、张美阳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鉴于被告梅花镇政府、冯全波对证据一、二、四、五、六、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提供了相对应的原件或经相关部门确认的复印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三载明被告孟召金收到原告移交的居上康居公司印章等材料,该证据能够与居上康居公司的股权变化情况相印证,并与其他证据共同支持原告的部分主张。对被告梅花镇政府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该证据系居上康居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信息,且经过工商机关盖章确认,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居上康居公司的股东、注册资本情况。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原告孙修绵、��美阳(甲方)与被告昭金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通过政府和派出所协商同意把居上康居公司所承建的(梅花尚苑)小区所有股份退给原股东(李凤、赵磊、曹雪峰);乙方同意从原股东直接交接全部股份,甲方不承担任何债务和责任。乙方同意支付给甲方退出回报资金395万元,首付200万元,余款195万元在签订之日起由政府及派出所担保10日内一次性付清。乙方如不按时支付甲方回报资金,造成违约,乙方支付给甲方违约金人民币200万元。孙修绵、张美阳在甲方处签名并加盖居上康居公司印章、孟召金在乙方处签名并加盖昭金公司印章。昭金公司向孙修绵、张美阳支付首付款200万后,昭金公司向张美阳、孙修绵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张美阳、孙修绵股权转让款195万元于10日之内付清。欠款人处加盖昭金公司印章,孟召金在欠款人处签名,梅花镇政府和梅花派出所在担保方处加盖印章,冯全波在担保方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4”。现原告孙修绵、张美阳主张剩余股权转让款未果,因而成讼。本院另查明:居上康居公司股东于2014年4月16日由李凤、赵磊、曹雪峰变更为张美阳、孙修绵,又于2014年6月6日由张美阳、孙修绵变更为孟境锐、孟召金。此外,居上康居公司的注册资本于2014年9月16日,从5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昭金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孟召金在昭金公司的实际出资额为800万元。经双方当事人的确认,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协议书是否有效;二、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是否应予以调整;三、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是否应得到支持;四、如果协议有效,被告梅花镇政府是否应就本案原告所主张的股权转让款���违约金、利息承担担保责任及其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如何确定;五、被告冯全波是否应就本案承担担保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涉案协议书系张美阳、孙修绵与昭金公司就居上康居公司股权转让达成的真实合意,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被告梅花镇政府辩称涉案协议书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此外,被告昭金公司对已向原告支付200万元,尚欠195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昭金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195万元股权转让款。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涉案协议书约定如若昭金公司不按时支付张美阳、孙修绵回报资金,昭金公司应支付违约金200万元。被告昭金公司未依约支付剩余股权转让对价,构成违约,应当���原告张美阳、孙修绵支付违约金。现被告昭金公司、梅花镇政府、冯全波均认为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予调整。本院认为,涉案股权转让的对价为395万元,昭金公司已经支付200万元,尚有195万元未支付,结合该履行情况及可能给张美阳、孙修绵造成的损失,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定将违约金调整为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以195万元为限)。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实质系被告昭金公司未按约支付剩余195万元给其造成的损失,且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就逾期利息作出相关约定,而违约金具有补偿守约方损失的功能,原告主张的该损失本院已在上述违约金部分进行了考量。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梅花镇政府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梅花镇政府对为涉案债务提供保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被告梅花镇政府作为国家机关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被告昭金公司提供担保,违反了该强制性规定,故其为昭金公司就涉案债务提供的保证无效。再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被告梅花镇政府作为国家机关在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的情况下,违法为他人提供保证担保存在明显过错,同时原告作为从事商业行为的商人应当知晓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的禁止性规定,故被告梅花镇政府应对被告昭金公司不能偿还涉案债务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梅花镇政府未就保证范围作出约定,故在担保合同有效的前提下被告梅花镇政府作为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在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被告��花镇政府应就被告昭金公司所负原告债务中不能清偿部分,在二分之一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未在法定保证期间向被告冯全波主张保证责任,被告冯全波不应就涉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冯全波对为涉案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各方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冯全波对涉案债务的担保系连带责任担保。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而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4年6月14日,故担保期间自2014年6月15��至2014年12月15日。现被告冯全波提出原告未在上述期间向其主张承担保证责任,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间已向被告冯全波主张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冯全波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孟召金应就涉案债务在其对昭金公司出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现查明被告昭金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孟召金实际出资800万元,故被告孟召金应在未出资22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被告昭金公司所负原告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居上康居公司对昭金公司所负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股权转让的标的系居上康居公司股份,居上康居公司并非涉案协议书中约定的受让方,未在昭金公司出具的欠条中作出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居上康居公司应就涉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州市昭金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修绵、张美阳支付195万元及违约金(以195万元为限,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二、被告孟召金对被告宿州市昭金置业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被告泗洪县梅花镇人民政府就被告宿州市昭金置业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债务部分在被告孟召金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二项所确定的补充赔偿责任后尚未清偿的部分向原告孙修绵、张美阳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被告泗洪县梅花镇人民政府赔偿后可以向被告宿州市昭金置业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孙修绵、张美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4120元,由原告孙修绵、张美阳负担19854元,被告宿州市昭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42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120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审 判 长 赵 振 亚代理审判员 周 栋 才代理审判员 仲 召 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晓青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第九条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5页/共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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