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2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冯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2刑初5号公诉机关营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营山县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营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营山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康平,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营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营检公诉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瑞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康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冯某某用自己的身份证在营山县尚豪酒店开房和支付房费,并容留李某某、陈某某、何某某三人吸食冰毒。2015年11月26日,被告人冯某某被抓获归案。庭审中,被告人冯某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何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到案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具有坦白认罪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冯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意见,在法定幅度内,且与被告人冯某某所犯罪行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冯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秋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吕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