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民终2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中国四达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迪亚天天(上海)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陈美霖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迪亚天天(上海)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陈美霖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2727号上诉人(原审四达公司)中国四达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王德华。委托代理人许晓彬。上诉人(原审被告)迪亚天天(上海)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FranciscoJavierLaCalleVillalon。委托代理人李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美霖,女,197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吴润民,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四达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四达公司”)、迪亚天天(上海)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亚公司”)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四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晓彬、上诉人迪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攀、被上诉人陈美霖委托代理人吴润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四达公司与陈美霖签订了二年期的劳动合同,约定四达公司将陈美霖派遣至迪亚公司工作。合同期满后,双方又续签合同至2016年11月30日止,陈美霖继续被派遣至迪亚公司工作,任采购经理,负责米、油、面、糖的采购、海报审核及门店的销售工作。自2014年2月27日起,迪亚公司开始使用包括“福临门纯香菜籽油”等众多商品在内的广告传单进行商品宣传。2015年5月12日,迪亚公司曾发送电子邮件给包括陈美霖在内的多名采购人员,要求检查商品图片是否有问题。2015年5月21日,迪亚公司将前述广告传单中“福临门纯香菜籽油”的图片放大后单独制作成海报张贴于橱窗中,海报中显示“福临门纯香菜籽油”为“非转基因”。当日,一顾客在购买上述菜籽油后发现该菜籽油为转基因产品,遂向迪亚公司投诉,迪亚公司随即撤下海报并为该顾客办理了退货。2015年5月23日,迪亚公司在超市门口、货架处张贴告知顾客的通知,上载:海报商品175953福临门纯香菜籽油5升,应为转基因菜籽油,由于海报印刷错误,印成了非转基因,在这里我们表示歉意,并特此更正。2015年6月1日,迪亚公司向陈美霖出具警告信,载明:陈美霖的违纪行为“未履行职责仔细检查商品海报,导致海报上的商品信息出现严重错误。有顾客投诉,涉及所有门店需要紧急修正,并可能产生对广告欺诈的行政罚款”;违纪条款“员工手册第十五章第七条之第7.1.4款;采取措施“二级书面警告”。同日,迪亚公司以陈美霖违反《员工手册》8.1.1及8.1.5规定为由向四达公司发出退回派遣员工通知,四达公司于该日以陈美霖违反迪亚公司《员工手册》相关规定为由向陈美霖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并于该日书面通知工会,拟与陈美霖于2015年6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另查明,陈美霖于2011年12月1日签收了迪亚公司的《员工手册》复印件,该《员工手册》第七条“二级失职”项下7.1.4规定“重要岗位工作时违反岗位职责、工作程序,即使尚未酿成事故”;7.2规定“员工如犯有二级失职行为,将受到二级警告(书面)一张,并要求其签收书面警告记录”;第八条“三级失职”项下8.1.1规定“重要岗位工作时违反岗位职责、工作程序,酿成事故”;8.1.5规定“失职行为造成公司损失额达3,000元或以上的。”原审法院审理中,迪亚公司表示“福临门纯香菜籽油”单独海报上的图片是根据之前使用的广告传单上的该产品的图片放大而成,故无需陈美霖再审核。同时表示其所称的陈美霖造成的经济损失是指印刷广告传单的印刷费用。原审法院再查明,陈美霖(申请人)于2015年7月7日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四达公司(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5,172.49元,并要求迪亚公司(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该委于2015年9月1日作出裁决[黄劳人仲(2015)办字第1198号],支持陈美霖的上述仲裁请求。四达公司及迪亚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先后诉至原审法院。四达公司要求不向陈美霖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5,172.49元。同时,四达公司表示如果法院认定需支付陈美霖赔偿金,对仲裁裁决的金额本身无异议。迪亚公司要求不承担支付陈美霖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5,172.49元的连带责任。迪亚公司同时表示,如果四达公司确需支付陈美霖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其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对仲裁裁决的金额本身并无异议。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四达公司与陈美霖之间存在劳务派遣用工关系,四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与陈美霖解除劳动合同,应对解约事实负举证责任。本案四达公司认为陈美霖作为迪亚公司的采购经理,对实为“转基因”而错印为“非转基因”的“福临门纯香菜籽油”的广告及海报未尽审核义务,给迪亚公司造成严重后果及直接经济损失,违反了迪亚公司《员工手册》8.1.1和8.1.5的规定,故与陈美霖解约。对此,四达公司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查明的事实,广告传单及海报上确存在将“福临门纯香菜籽油”的信息由“转基因”错印为“非转基因”,而根据陈美霖的岗位职责,其应对上述图片的信息负有审核义务,故陈美霖对广告传单及海报的印刷错误存在过失,但该过失行为并未达到迪亚公司《员工手册》8.1.1和8.1.5规定的解约情形,理由如下:1、包括“福临门纯香菜籽油”等众多商品在内的广告传单上所印刷的“福临门纯香菜籽油”图片非常小,根本无法显示文字的具体内容,亦不可能对顾客产生误导,且该广告传单自2014年2月27日起即开始使用,迪亚公司从未因使用该广告传单而导致损失,故并不存在收回广告传单的必要性;2、尽管迪亚公司曾发送邮件要求陈美霖检查商品图片是否有问题,但同时又称“福临门纯香菜籽油”单独海报的图片系根据广告传单上图片放大而成,无需陈美霖审核,由此可见迪亚公司并未严格要求陈美霖对海报图片进行审核,且在陈美霖未对海报进行审核的情况下即自行印刷、张贴海报,故即使存在因海报导致的损失,亦不能完全归责于陈美霖,迪亚公司亦存有过失;3、根据查明的事实,“福临门纯香菜籽油”单独海报系于2015年5月21日张贴,仅当日有一名顾客投诉并退货,并未产生其他严重后果,且在投诉之后迪亚公司即撤下海报并于5月23日张贴更正通知,可见迪亚公司已对海报错误采取了张贴更正通知的补救措施,亦不存在必须再收回海报的必要;4、并未有证据表明迪亚公司存在收回广告传单及海报并进行重新印刷的事实,迪亚公司自述其主张的损失系指印刷广告传单的印刷费用,因该广告传单上印有众多商品,并非仅有“福临门纯香菜籽油”一种商品,且该广告传单的使用并未给迪亚公司造成任何损失,故广告传单的印刷费用应属迪亚公司正常的经营成本,并不属陈美霖过失所致的损失。综上,尽管陈美霖存在过失,但并未达到迪亚公司《员工手册》8.1.1所规定的“酿成事故”,亦未达到迪亚公司《员工手册》8.1.5所规定的“造成公司损失达3,000元或以上”,故四达公司以陈美霖违反上述两项规定为由与陈美霖解约,缺乏事实依据。同时需要指出的是迪亚公司曾就陈美霖同样的行为于2015年6月1日向陈美霖出具了书面警告信,在该警告信中并未认定陈美霖的行为违反《员工手册》8.1.1和8.1.5规定,而系认定陈美霖违反《员工手册》7.1.4规定从而给予书面警告的处罚,而在出具警告信后迪亚公司又于该日就同样的行为认定陈美霖违反《员工手册》8.1.1和8.1.5规定并将陈美霖退回四达公司处,此属对同一行为的重复加重处理,明显有失公平,故从该角度而言,迪亚公司将陈美霖退回四达公司处、四达公司与陈美霖解约,亦不具有合法性。综上所述,四达公司与陈美霖解约系属违法解约,应向陈美霖支付违法解约赔偿金。基于四达公司表示在需要支付赔偿金的前提下,对仲裁裁决的金额本身并无异议,故四达公司仍需按仲裁裁决的金额向陈美霖支付违法解约赔偿金。同样基于迪亚公司表示在四达公司需支付赔偿金的前提下,其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且对仲裁裁决的金额本身亦无异议,故迪亚公司仍需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中国四达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陈美霖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85,172.49元,迪亚天天(上海)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四达公司、上诉人迪亚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四达公司上诉称,陈美霖的工作职责就是对供应商提供的产品图片和价格进行审核,确认产品信息和实物一致后,迪亚公司市场部通知印刷厂一致海报。现陈美霖未能审核出海报“福临门纯香菜籽油”信息与实际不符,造成给顾客的误读,导致迪亚公司重新印刷海报产生经济损失。陈美霖并未签收书面警告,即视为未送达,该书面警告对陈美霖不发生效力,故不应视为迪亚公司在同一事实上对陈美霖的两次处罚。故四达公司系合法解除与陈美霖的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赔偿金。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四达公司无需支付陈美霖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5,172.49元。上诉人迪亚公司上诉称,迪亚公司意见与四达公司意见一致,迪亚公司将陈美霖退回四达公司并无过错。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迪亚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陈美霖辩称,其虽对“福临门纯香菜籽油”的广告负有审核义务,但该广告图案非常小,上面的字无法看清,并未导致迪亚公司有任何损失。迪亚公司并未要求其对“福临门纯香菜籽油”的图片放大后单独制作成海报进行审核,且仅造成一位顾客退货。同时,迪亚公司已就此于2015年6月1日向其发出警告信,而又于该日基于同一事实与其解约,此属重复处理。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要求驳回四达公司、迪亚公司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庭审中,迪亚公司陈述其主张的损失系指印刷有效期为2015年5月21日至6月3日的放在超市各家门店的小广告传单的印刷费用,因该广告传单皆予以收回,故造成印刷损失,同时陈述对收回该期小广告传单无证据予以提供,该期小广告传单也未重新印刷。本院认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以及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并无需承担相应经济责任。同时,法律对用人单位行使解除权又规定了严格的实体和程序要求,以避免用人单位滥用此项权利而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本案在案事实,陈美霖的工作职责系对供应商提供的产品图片和价格进行审核,确认产品信息和实物一致,然陈美霖在小海报重复使用多年的情况下,并未发现“福临门纯香菜籽油”的信息由“转基因”错印为“非转基因”,确系工作中的过失行为,理应受到相对应的处罚。但该过失行为是否已致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事发的“福临门纯香菜籽油”单独海报的图片系根据小广告传单上图片放大而成,迪亚公司在自行印刷、张贴海报前并未交陈美霖审核,故该海报张贴导致的损失,亦不能完全归责于陈美霖,事实上该海报张贴亦未造成严重后果。迪亚公司称陈美霖的过失行为造成公司重大经济损失,并陈述该损失即为有效期为2015年5月21日至6月3日的放在超市各家门店的小广告传单的印刷费用,因该小广告传单予以收回,造成经济损失。然本院认为小广告传单印有商品较多,且肉眼无法识别“福临门纯香菜籽油”的具体信息,迪亚公司也无法提供收回该小广告传单的证据,并自述未对该期小广告传单进行过重印,故迪亚公司认为陈美霖的过失行为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迪亚公司对陈美霖的过失行为以《员工手册》7.1.4规定给予其书面警告的处罚,系迪亚公司合理处分自己的管理权,并无不妥。然迪亚公司在当日又以陈美霖违反《员工手册》8.1.1和8.1.5规定将其退回四达公司,原审法院认定此属对同一行为的重复加重处理,明显有失公平,四达公司又以此与陈美霖解约,亦不具有合法性的判决意见,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中国四达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诉人迪亚天天(上海)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各负担人民币五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翁 俊审 判 员 谢亚琳代理审判员 茅维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于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