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刑更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梁金启犯挪用公款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刑更428号罪犯梁金启,男,汉族,现在山东省聊城监狱服刑。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临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金启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至2019年4月3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于2016年4月5日提出鲁聊狱减建字(2016)170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指派司法警察俞某出庭支持减刑意见,罪犯梁金启到庭参加诉讼。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言志、高某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行为规范,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并附罪犯悔改证明、奖励记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并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记功奖励二次。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明细表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金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8年4月3日止。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磊代理审判员 刘云宝人民陪审员 魏方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春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