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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民终8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闫某甲与刘银权、杨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银权,闫某甲,杨某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民终8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银权,男,汉族,无业,住山西省杏花岭区。委托代理人荆慧琴,女,汉族,系刘银权妻子,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甲,男,汉族,学生,住山西省五台县。法定代理人闫治龙(系被上诉人闫某甲父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乔中国,山西圣成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彦芳。原审被告杨某甲,男,汉族,学生,住山西省静乐县法定代理人曹玉英(系原审被告杨某甲母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侯燕芝,山西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银权与被上诉人闫某甲、原审被告杨某甲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5)杏民撤诉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银权及其委托代理人荆慧琴,被上诉人闫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闫治龙(系闫某甲父亲)及其委托代理人乔中国、张彦芳,原审被告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曹玉英(系杨某甲母亲)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燕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6月25日,被告刘银权驾驶晋A×××××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马道坡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杏东幼儿园时,与由东向西被告杨某甲驾驶的捷安特自行车相撞,致使杨某甲及自行车乘座人闫某甲受伤,原告在太原市人民医院住院,共住院18天。由原告申请经法院委托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原告闫某甲构成十级伤残。经太原市交警支队杏花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银权、杨某甲负同等责任,闫某甲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刘银权驾驶的晋A×××××号肇事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刘银权在另案中已经支付被告杨某甲10000元,其中医疗费6403、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000元。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刘银权驾驶肇事车与被告杨某甲驾驶的捷安特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自行车乘座人闫某甲受伤,刘银权、杨某甲负同等责任。由于被告刘银权驾驶的肇事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有机动车一方先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按照侵权责任认定和划分。故被告刘银权先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刘银权、杨某甲按照同等责任承担赔偿。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17899元,支持16605.1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400元,因原告只提供单位证明,没有相应的工资表和纳税证明佐证,不予采信,应参照上一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支持1494元;交通费30元,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48138元,有闫某甲学校证明、闫治龙居住证、东台金谷物业中心盖章的物业证明佐证,符合上一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十级伤残的赔偿标准,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74567.1元。由被告刘银权承担71265.6元,被告杨某甲承担3301.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生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银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原告闫某甲医疗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71265.6元;二、被告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原告闫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共计3301.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诉人刘银权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2015年6月25日,上诉人刘银权驾驶的晋A×××××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审被告杨某甲驾驶的捷安特自行车相撞。经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刘银权与原审被告杨某甲负同等责任。因上诉人刘银权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依此判决上诉人刘银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上诉人刘银权与原审被告杨某甲按照同等责任承担赔偿,且赔偿数目与判决内容计算有很大出入,草率判决、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严格按照事故责任认定的比例依法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闫某甲答辩称:1、上诉人要求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比例依法承担比例,不涉及事实部分。2、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应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杨某甲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银权驾驶肇事车与原审被告杨某甲驾驶的捷安特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审被告杨某甲及被上诉人闫某甲(自行车乘座人)受伤,刘银权、杨某甲负同等责任。因刘银权驾驶的肇事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机动车一方先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侵权责任认定和划分。故刘银权先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刘银权、杨某甲按照同等责任承担赔偿。在本次事故中,同时造成两人受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刘银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按照医疗费用比例赔偿,其中杨某甲医疗费6403元,约占28%,闫某甲医疗费16605.1元,约占72%,故对杨某甲赔偿2800元、对闫某甲赔偿7200元。刘银权与杨某甲一案(2015杏民初字第02700号)已经了结。本案中上诉人刘银权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被上诉人闫某甲赔偿7200元,不足部分由刘银权、杨某甲按照同等责任承担赔偿。对上诉人合理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5)杏民撤诉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二、变更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5)杏民撤诉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刘银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原告闫某甲医疗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71265.6元;”为“被告刘银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原告闫某甲医疗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68214.6元”;三、变更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5)杏民撤诉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原告闫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共计3301.5元;”为“被告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原告闫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635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158元,由上诉人刘银权负担;二审诉讼费158元,由原审被告杨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焦跃峰审 判 员  雷 晨代理审判员  王笙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梓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