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124民初1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1232号原告王某,女,198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流沙河镇长盛村*组。授权委托人戴湘南,宁乡县唯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1983年6月24日出生,农民,住湖南省岳阳县长湖乡三红村第十三村民组*号。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湘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农历十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月30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被招为上门女婿入住原告家。2012年正月,双方一起外出到广东打工,在不同的工厂上班,偶尔一起同住。2013年6月30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甲。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发生矛盾,现在原告已经无法再继续和被告一起生活。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王某甲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十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月30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3年6月30日共同生育一子王某甲。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户籍信息、结婚证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且共同生育了小孩,虽然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的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互相体谅对方,互相多沟通,其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志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董礼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