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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02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吴明江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刑初282号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0年3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职工,住宁江区(户籍所在地:扶余市)。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1月19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2月22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辩护人郎振海,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德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郎振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某日,在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宇花园被害人孙某家中,被告人吴某某谎称能为被害人孙某女儿办辽源市外经贸委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孙某人民币10万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返还。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何某某、吴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人民币1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诈骗罪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吴某某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属初犯、偶犯;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3、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悔罪表现明显。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且适用缓刑,体现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给被告人改过自新的机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何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常住人口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吴某某)、吉林银行历史账号交易明细表(黄鹏)、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明细账(吴某某)、提取笔录、收条(黄某某提供、吴某某出具)、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乌兰塔拉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和办案说明、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松原管理分局出具的证明、扶余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和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谅解书(出具人孙某、黄某某)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赃款人民币1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已代为返还全部赃款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且主动交纳保证金保证罚金刑的执行,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主动返还赃款,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宁江区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考虑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刘卫东人民陪审员  刘淑华人民陪审员  闫淑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肖 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