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1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徐某与沈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沈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1民初263号原告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杰,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邓斌烈,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与被告沈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福金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杰、被告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斌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沈某乙。因被告母亲及妹妹的缘故,被告一再起诉要求离婚,阳朔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阳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婚生儿子沈某乙跟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给付儿子生活费3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儿子的教育费、医疗费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由双方分担。判决生效后沈某乙跟随被告生活,但被告不关心沈某乙的生活学习情况,亦无能力照顾、教育好儿子,同时被告母亲及妹妹还往坏处教育沈某乙。原告探望儿子时被告都不在家,被告母亲及妹妹以唆使沈某乙关门、关窗、让其拿棍子、刀打原告等方式干涉、阻扰原告探望儿子,导致沈某乙见到原告时不敢讲话,只能哭。沈某乙出生后一直是原告照顾、教育的,母子关系融洽,原告有经济能力抚养儿子。为了沈某乙的健康成长,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婚生儿子沈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儿子生活费500元至儿子年满18周岁,儿子的教育费、医疗费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由双方分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徐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拟证实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放环证,拟证实原告徐某采取了节育手续;3、居民户口薄,拟证实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了儿子沈某乙;4、(2015)阳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沈某甲诉徐某离婚一案,阳朔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判决准许离婚的事实,双方婚姻关系解除,婚生儿子跟随被告沈某甲生活。被告沈某甲辩称,原、被告经阳朔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儿子沈某乙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判决生效后,沈某乙与被告及家人相处融洽、生活幸福且具有规律,其学习成绩逐步提高。原告粗暴对待儿子、殴打儿子的行为使沈某乙心生恐惧,不愿与原告见面乃至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频繁探望沈某乙,对沈某乙生活学习造成严重的影响。原告无稳定经济收入,居住条件和环境较差,而被告有稳定收入和房屋,被告的经济能力和家庭条件均优于原告,故沈某乙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沈某乙的身心健康成长。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身份证,拟证实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2015)阳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双方婚生儿子沈某乙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儿子沈某乙由被告照顾,儿子上学时由被告接送,被告家庭条件良好,优于原告。3、沈家榨村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沈某乙跟随被告后,学习生活幸福,被告本人及家庭抚养儿子沈某乙的能力优于原告及儿子沈某乙不愿见原告及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的事实。4、阳朔县东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内容与证据3一致。5、对沈某乙的调查笔录,拟证实原告经常打骂儿子沈某乙,沈某乙不愿意见原告,更不愿意跟原告共同生活,沈某乙跟被告生活幸福,愿意跟随被告生活的事实。6、视频资料光碟一张(包含四个视频资料),其中视频资料一来源于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包括三段视频,其名称分别为9026051_20160327123430_00045、9026051_20160327123430_00046、9026051_20160327123430_00047;视频资料二由被告妹妹用手机拍摄,包括四段视频名称为IMG_0400、IMG_0401、IMG_0403、IMG_0404;视频资料三由被告母亲用手机拍摄,名称为VID_20151101_170009,视频资料四由被告母亲用手机拍摄名称为VID_20160319_170220,拟证实原告经常打骂儿子沈某乙,沈某乙害怕会见原告,不愿意跟随原告生活的事实及原告频繁探望儿子,严重影响了儿子的学习与生活的事实。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于2008年10月21日上环,但不能证实其现在依然上环,另,节育并非绝育,原告仍可生育。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书证实了对于抚养沈某乙,被告的条件优于原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的家庭条件并未优于原告。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不同单位出具的证明内容应该不可能完全相同,而被告的两份证明的内容完全一致,故不认可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另,被告母亲是东岭社区的干部,该社区及所辖的沈家榨经济合作社与被告的母亲有利害关系,故不认可。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沈某乙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调查内容与事实不符,故对于该证据不认可。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报警是事实,但视频证明的内容不符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放环证系计生部门盖章核发的,其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提供的证据2(二者为同一证据)系阳朔县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认定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3、4中证明开具单位与被告母亲存在利害关系,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5,被调查人沈某乙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被调查人沈某乙、在场人李天保未能出庭接受询问,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不能查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视频资料一来源于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视频中有阳朔县城关派出所民警及阳朔县阳朔镇东岭社区主任在场,视频显示“沈某乙不断躲避原告,沈某乙称因为原告经常打沈某乙,沈某乙也不想跟原告去卖菜而导致不能写作业,故不愿跟随原告生活,愿意跟随被告生活”,该视频资料画面清晰,显示拍摄时间,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定案根据;视频资料二、三内容相似,即原告欲带走沈某乙,但沈某乙以哭喊、倒地不起、踢原告、跑等方式拒绝让原告带走,视频资料二、三虽不能显示系何人拍摄,且画面有所波动,但仍然能看清视频内容,与被告待证明事实相吻合,故对视频资料二、三予以采信;视频资料四视频画面抖动、不清晰,视频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对该视频资料四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徐某与被告沈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沈某乙,沈某乙现在阳朔镇中心小学读二年级。被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二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本案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第三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本案原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阳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准许原告沈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婚生儿子沈某乙由原告沈某甲抚养,跟随原告生活。被告徐某每月给付儿子沈某乙生活费300元,从2015年7月起至儿子沈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定于每月15日前给付完毕。教育费及医疗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双方平均分担。被告徐某对婚生儿子沈某乙有探视权。”判决生效后,沈某乙跟随被告沈某甲生活由其抚养,并与被告母亲及妹妹共同生活;原告支付了1200元抚养费后因原、被告对抚养费支付方式存在分歧,原告未再给付。原告徐某多次往被告沈某甲家及阳朔镇中心小学探望沈某乙,但沈某乙见原告时采取躲避、哭闹等方式拒绝跟原告走。2016年3月27日,阳朔县城关派出所就原告探望沈某乙一事出警并拍摄视频,阳朔镇东岭社区主任黄运保亦前往进行调解。视频中沈某乙称不愿跟随原告生活。2016年3月11日,原告以为儿子沈某乙今后能健康成长等为由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现在外租房居住,以卖菜为主要经济收入;被告居住的房屋××阳朔县阳朔镇沈家榨,被告母亲及妹妹与其共同居住生活,被告以在家务农及开三轮车帮人搬运货物等为主要经济收入。原告诉称被告不关心儿子的学习和生活、无能力照顾教育儿子、被告母亲及妹妹阻扰原告探望儿子,导致儿子见到原告不敢讲话,只能哭等等,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对子女的抚养关系是否予以变更,应考虑父、母与子女的感情,双方的抚养能力,按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确定。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经本院判决离婚,其儿子沈某乙跟随被告生活由其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儿子沈某乙生活费300元等。原、被告离婚后,年幼的儿子自跟随被告生活以来,在生活起居、上学放学的接送、身心健康等方面,得到了被告及其家人的照顾和呵护,尽到了作为监护人的责任,且被告有固定住所,有能力抚养儿子。原告在外租房居住,卖菜为生,无固定住所及稳定收入。被告的居住、家庭、经济条件优于原告,沈某乙跟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对于原、被告的儿子沈某乙的抚养关系是否应当变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被告抚养沈某乙的过程中并没有以上情形出现,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请于法无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陆福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路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