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3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于海涛与郑红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涛,郑洪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3民初253号原告:于海涛,男,1979年5月12日出生,住辉南县。被告:郑洪丽,女,1969年3月13日出生,住辉南县。原告于海涛与被告郑洪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海涛、被告郑洪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海涛诉称:2010年郑洪丽多次向我借款共计62000.00元。2013年之后,我多次向郑洪丽催要借款,但是其总是找借口一拖再拖,至今没有偿还借款。为此我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2000.00元。郑洪丽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没有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郑洪丽多次向于海涛借款,累计共借得62000.00元。郑洪丽于2016年2月6日为于海涛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经于海涛多次催要,郑洪丽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于海涛、郑洪丽陈述及于海涛提供的郑洪丽无异议的借条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于海涛、郑洪丽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于海涛随时有权要求郑洪丽予以清偿。上述借款已经于海涛多次催要,郑洪丽应予以清偿。于海涛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为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洪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偿还原告于海涛所欠借款62000.00元。案件受理费1350.00元,由被告郑洪丽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传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 张 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