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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6民初1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原告金仁奈诉被告赵文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仁奈,赵文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6民初1413号原告金仁奈,男,1976年11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浙江省天台县坦头镇严畈村*组**号,现住威宁县草海镇威双大道草海商贸城**幢*单元***房。身份证号码:3326251976********。被告赵文聪,男,1976年10月5日生,彝族,农民,住威宁县草海镇五里岗鑫源汽贸对面。身份证号:5224271976********。联系电话:1511758****。原告金仁奈诉被告赵文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仁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文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7日,被告向我购买汽车轮胎,总价款9400元。当时,被告未给付价款,给我出具一张欠条。后经我多次索要欠款,被告均不予理睬。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我轮胎款940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被告赵文聪到原告经营轮胎生意的铺面赊购四条轮胎,价款9400元。原告将轮胎交付被告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金仁奈轮胎款9400元,玖仟肆佰元下个月15号付清,欠款人赵文聪”。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等书证为凭。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特征,具有证明力,事实清楚,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的货物买卖民事法律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缔结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应当忠实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已明确约定付款期限,而被告逾期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拖欠原告的轮胎款9400元,其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文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金仁奈轮胎款9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赵文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高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阮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