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行终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李平与辽中县公安局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平,辽中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01行终1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平,女,195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辽中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中县公安局,机关所在地辽中县辽中镇南一路35号,现所在地辽中县。法定代表人:李丹,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秦梦植,系该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丛晗峰,系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上诉人李平诉被上诉人辽中县公安局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沈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005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平、被上诉人辽中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秦梦植、丛晗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因其丈夫与辽中县老观坨乡卫生院因医疗事故纠纷诉至辽中县人民法院,不服辽中县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而开始信访。2008年3月15日,被告以扰乱单位、公共场所秩序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2008年8月,被告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并实际执行。2011年7月7日,原告因到非信访场所信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从2013年底到2015年间,原告多次为被告出具多份收据,表明收到被告的多笔救助款。2013年10月31日,被告将原告从北京带回辽中,原告认为被告系强制将其带回辽中,被告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故诉至本院,要求确认2013年10月31日被告将原告强制带回辽中的行政行为违法。另查明原告回到辽中后,从2013年11月4日开始住院治疗。原告称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了身体损害。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规定,人民警察具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职责。原告系信访多年,并多次到北京信访,原告到北京信访并非履行正常信访程序,被告作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证社会稳定的行政机关,对原告进行劝返以保证正常的社会秩序并无不妥。但原告称被告对其实施了暴力行为并对其身体造成严重损害,从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该事实存在,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同样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平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李平承担。上诉人李平上诉称,2013年10月31日,被上诉人找到上诉人持有北京暂住证辖区北京东高地派出所民警通知其到该所。辽中县的五名警察称持有辽宁公安厅信函,但却拒绝出示该信函。上诉人拒签,认为依法实名反腐举报,没有故意捏造违法事实,让其姐姐推着轮椅离开该所,被上诉人越权执法、暴力执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将上诉人从轮椅上拽起并拖向车里。于当晚11时将上诉人押回辽中县西街派出所,并对上诉人进行疲劳审讯,将上诉人扔进关押犯人的灰牢里,遭受精神恐怖和超越生命极限的肉体痛苦。被上诉人还限制上诉人人身自由,对原告进行24小时监控。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证据,主审法官以各种理由阻碍,不予受理调取证据。主审法官对上诉人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证明目的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是滥用审判权。一审法院未能忠实于事实真相,在违背事实和法律采信基础,颠倒黑白,作出枉法裁判,是触犯民意,践踏法律。综上,请求1、依法确认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人身自由强制行政行为违法;2、依法撤销一审判决;3、依法确认北京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第161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该行政法律文书具有法律效力;4、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住院期间护理、伙食营养费、误工费32247元(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部分护理伙食费13500元);5、判令被诉上诉人赔偿侵犯公民生命身体健康权,身体康复后续治疗费、护理费171000元;6、残疾赔偿金10年298020元;7、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8、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辽中县公安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同一审的答辩观点一致。原审被告辽中县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辽中县公安局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执法主体资格;2、(2004)沈民1权终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李平信访诉求司法结论;3、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2-3-028号,证明李平诉求鉴定结论;4、李平残疾人证,证明2002年9月12日核发肢体三级残;证据2-4证明原告诉求有了相应结论;5、2008第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6、(2008)42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7、(2009)1号驳回申诉决定书,8、2010沈中行终字第147号行政决定书,9、北京市公安局2011第2292号训诫书,10、2012第0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1、2012第01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证据5-11证明原告李平违法记录,触犯了相关法律,公安机关依此作出了处罚。12、辽中县局先后对李平给付信访维稳求助款项批件、收款凭证及本人承诺保证书合计26页,证明辽中县局对李平信访事项维稳救助。原审原告李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东高地派出所石立峰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存在暴力行为。2、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原告正常行使上访权利。3、医院病历及医院证明各一份,证明由于被告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害,导致原告住院。4、照片复印件,证明造成原告身体损害。5、北京暂住证,证明原告是合法居民,被告是越权行为。6、残疾证一份,证明被告行为侵害了残疾人合法权益并造成严重后果。7、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给原告实施强制带离的行为是因为这个情况说明造成的。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调取证据,证明强制带离的行为发生在北京,对此,被告予以认可,但被告称系协助政府进行劝返工作,并非强制从北京带离。故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的申请依法不予准许。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李平主张被上诉人辽中县公安局于2013年10月31日,对其实施了强制带回辽中等限制其人身自由并侵犯其人身权、健康权的一系列强制行为,对其身体照成了严重的损害,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事实的存在。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东涛审判员 沈 虹审判员 翟鸣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 乐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