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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02民初2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池州市天和商贸有限公司与池州市缘聚阁酒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州市天和商贸有限公司,池州市缘聚阁酒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02民初2051号原告:池州市天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法定代表人:吴世友。委托代理人:吴来发,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璟,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池州市缘聚阁酒楼,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经营者:吴银花。原告池州市天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商贸”)诉被告池州市缘聚阁酒楼(以下简称“缘聚阁酒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和商贸委托代理人吴来发、胡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缘聚阁酒楼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和商贸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赊购酒水,尚欠原告货款2080元,虽经原告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具状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0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缘聚阁酒楼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缘聚阁酒楼从原告天和商贸处购买酒水,欠货款2080元。被告缘聚阁酒楼于2011年7月4日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原告天和商贸酒款784元,于2012年5月27日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天和商贸酒款1296元。上述款项被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两份在卷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天和商贸向被告缘聚阁酒楼供应酒水,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诉请被告缘聚阁酒楼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池州市缘聚阁酒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池州市天和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0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池州市缘聚阁酒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俊人民陪审员 李 勤人民陪审员 汪小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思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