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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4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董先军与闫大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先军,闫大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166号原告董先军,男,1967年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磊,永城市城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闫大伟,男,199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世才,永城市侯岭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代表人管作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边青宏,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董先军诉闫大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了本案,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先军委托代理人李磊,被告闫大伟委托代理人王世才,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边青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董先军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护理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先军诉称,2015年8月17日10时许,闫大伟驾驶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沿永城市黄口乡木楼村小寨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董先军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受损,董先军及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乘车人黄胜泽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闫大伟负主要责任、原告董先军负次要责任、黄胜泽无责任。肇事豫N×××××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闫大伟,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二轮摩托车损费、评估费等合计60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41567.7元。被告闫大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1、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无证驾驶,且驾驶的是无牌机动车辆,没有佩戴安全头盔及安全防护措施,并违章承载儿童;2、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事实错误,请人民法院依据案件事实,审理判决;3、答辩人在本次事故是正常行驶,且无违规、违法现象。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在查明有效保险责任的情况下愿意赔偿原告实际合理的损失,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董先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三页,证明:原告及原告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及关系(配偶)。2、董某(1937出生)、马某(1940年出生)、董志宇(2003年出生)证明:被扶养人的基本信息。3、木楼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母生育子女情况。4、永城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闫大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5、闫大伟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车辆所有人及驾驶资格。6、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被告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范围内。7、原告医疗费收费票据5张(附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支出医疗费31834.8元。8、永城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9、原告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在永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54天。10、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人身损害构成十级伤残、人身损害后期治疗费用5800元、护理期限为二个月。11、鉴定票据1张,证明:鉴定费用700元。12、交通费凭证54张,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支出交通费540元。13、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因事故支出施救费400元。14、高铁票一张,证明:原告一直在义乌市打工,2015年8月8日因事返回家中。15、义乌市耀国纸品厂营业执照一份;16、义乌市耀国纸品厂税务登记证一份;17、义乌市耀国纸品厂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18、义乌市耀国纸品厂出具原告2015年3、4、5、6、7、8月工资证明一份;19、2016年1月17日义乌市耀国纸品厂出具证明一份;20、原告工作证一份;证据15、16、17、18、19、20证明:原告2014年一直在义乌市耀国纸品厂打工,月工资3500元,��本次事故扣发工资情况;21、2016年1月16日木楼村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一直未在家居住,长期在义乌市打工。被告闫大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现场照片一组,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道路是双向道路,并非事故科认定的单行道,被告闫大伟在该道路上是正常行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材料有:1、对原告董先军工作单位的经理黄耀国的调查笔录一份;2、原告董先军工作单位的会计黄栋梁做的调查笔录一份。庭审中,对原告董先军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但原告户籍性质明确显示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业标准认定。证据2-8无异议。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病案首页及入院记录均显示,原告的职业是农民,并且是住院时原告自己陈述的信息。证据10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证据11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证据12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证据13有异议,不显示车主的名称不能认定与事故有关,且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证据14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证据15、16无异议。证据17有异议,该合同内容不完整。证据18有异议,该证明不符合企业的工资表形式要求,也没有董先军及出具人的签名,且该证明不能显示工资的年份。证据19有异议,没有出具人的签名不予认可。证据20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该工作证并不能显示原告从事工作的时间起点,不能按义乌城镇标准认定,根据浙江省的户籍管理规定,凡是在浙江省居住的均应有暂住证,原告应提供其暂住证。证据21村委会的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闫大伟对��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需要补充以下几点:1、原告的医疗费用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2、原告后续治疗费用以实际支出为准;3、证据7中永城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器械票据有异议,该票据上无原告姓名,无法认定是原告住院开支。原告董先军对被告闫大伟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该事故已经由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明确划分被告闫大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闫大伟收到事故认定书后没有复议,说明事故认定书已产生法律效力,该事故的责任划分应按照事故认定书为准。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闫大伟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请法院依法认定。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原告董先军、闫大伟的质证意见如下:无异议。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质证意��如下:对这两份调查笔录不认可,被调查人黄栋梁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该公司上班,故对两份调查有异议,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根据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9、11、13、15、16,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0系本院依法委托、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12,原告受伤住院54天,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540元。证据14、17-21,结合证据15、16及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董先军在事故发生前在浙江义乌市耀国纸品厂工作,事发前五个月的工资为3500元、3500元、3500元、3200元、3500元。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17日10时许,闫大��驾驶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沿永城市黄口乡木楼村小寨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董先军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受损,董先军及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乘车人黄胜泽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闫大伟负主要责任、原告董先军负次要责任、黄胜泽无责任。原告董先军受伤后入住永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踝部毁损伤。住院54天,花费医疗费31773.3元。2015年12月19日,原告董先军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董先军人身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5800元,护理期综合评定为30-60日,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共收到被告闫大伟垫付款10000元。另查明,1、肇事豫N×××××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闫大伟,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同一事故另一伤者黄胜泽医疗费3926.1元、营养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2、原告董先军自2014年3月1日起一直在浙江义乌市耀国纸品厂工作,在事故发生前五个月即2015年3-7月的工资分别为3500元、3500元、3500元、3200元、3500元;3、2014年度浙江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851元/年;4、原告董先军的被扶养人有其子董志宇(2003年5月15日出生)、其父董某(1937年9月27日出生)、其母马某(1940年2月24日出生),董某与马某共有四个成年子女,三人均系农村户籍。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闫大伟驾驶豫N×××××号车辆将摩托驾驶人董先军及摩托车乘车人黄胜泽撞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闫大伟负主要责任、董先军负次要责任、黄胜泽无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事故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董先军承担30%的责任比例,被告闫大伟承担70%的责任比例。故原告董先军要求被告闫大伟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经核算,原告董先军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31773.3元、后期治疗费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54天×30元/天)、营养费540元(54天×10元/天)、护理费2700元(54天×50元/天)、误工费14218.67元[124天(自事故发生之日即2015年8月17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12月18日)×(3500元+3500元+3500元+3200元+3500元)/150天)]、残疾赔偿金79242.97元[(20年×37851元/年×10%)+6438.12元/年×6年×10%÷2人(董志宇6年)+6438.12元/年×5年×10%÷4人(董某5年)+6438.12元/年×5年×10%��4人(马某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施救费500元、交通费540元,以上共计140634.9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5713.9元(已赔偿同一事故另一伤者黄胜泽医疗费3926.1元、营养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14218.67元、残疾赔偿金79242.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4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105915.54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先军剩余医疗费26059.4元、后期治疗费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54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4719.4元,由被告闫大伟赔偿24303.58元(34719.4元×70%),被告闫大伟已赔偿10000元,应予扣减,剩余14303.58元由被告闫���伟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董先军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费、交通费共计105915.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闫大伟赔偿原告董先军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4303.58元(不含已支付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1元,由原告董先军负担500元、由被告闫大伟负担26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昕审判员 崔丹丹审判员 刘怀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