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81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漳州巨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长良、屈代菲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州巨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长良,屈代菲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81民初252号原告漳州巨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海市浮宫镇港前村委会一楼。组织机构代码69191262-2。法定代表人周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金助、吕菲菲,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长良,男,195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松溪县。被告屈代菲,女,198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现住厦门市。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德军,男,汉族,住福建省松溪县。原告漳州巨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凯公司)与被告杨长良、屈代菲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菲菲,被告杨长良、屈代菲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凯公司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11年3月2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两被告向原告购买坐落于龙海市浮宫镇田头村阳光明居商住小区1幢405号房产,总价373034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3月22日付清首付款,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剩余房款。被告应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当日交齐按揭所需材料并与原告指定的银行签订相关按揭借款文件,特殊原因未交齐的,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补齐。合同签订后两被告支付购房首付款113034元,其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指定的银行办理相应的按揭贷款并支付剩余购房款260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超过60日后,被告在原告书面催告7日内仍未支付相应的款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按照累计应付款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二被告逾期支付购房款已经超过60日并经原告催告后仍未缴交,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2011年3月2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2、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辩称,其不同意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答辩人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支付违约金。答辩人已经按照原告要求将按揭贷款资料交给原告,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配合办理相关按揭贷款手续,故按揭贷款未办理的原因在于原告。同时答辩人已支付了购房款和代收代缴费用12599元,若合同解除后不仅要返还该笔款项及利息损失共计18084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2日原告巨凯公司与被告杨长良、屈代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杨长良、屈代菲向原告巨凯公司购买址在龙海市浮宫镇田头村阳光明居商住小区1幢405号房产一套,该房建筑面积100.82㎡,总价373034元。付款方式为2011年3月22日前支付购房首付款113034元(包含定金50000元),余款人民币260000元买受人(被告杨长良、屈代菲)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合同第七条同时约定:买受人逾期超过60日后,在出卖人书面催告7日后仍未支付应付款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第二十条约定:本合同确定的联系地址为各类通知、文书送达地址,如有变动应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和登记机构,否则造成相关文书无法送达的,将视同已经送达,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当事人自行承担。该份《商品合同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出卖人(原告巨凯公司)在本合同签订之前有关按揭贷款义务的说明、陈述或宣传均理解为协助买受人(被告)向按揭银行办理商品房抵押贷款,出卖人向买受人提供的按揭资料列表供买受人参考。买受人应在本合同签订当日交齐按揭所需资料并与出卖人指定的银行签订相关按揭贷款文件,特殊原因未按时交付的,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天内补齐。买受人逾期七日未办理的,自第八天起为逾期,适用主合同第七条选定的方式处理。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购房首付款113034元。被告巨凯公司于2011年3月23日向两被告代收代缴费用12559元。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并未向任何银行提交办理按揭贷款的相关资料,诉争商品房至今未办理按揭贷款。原、被告双方未就办理按揭贷款事宜另行协商,至起诉时两被告尚欠购房款260000元未支付。2015年11月18日原告巨凯公司通过EMS(单号:1058515049706)向两被告签订合同时预留地址厦门市吕岭路183号之六德乐士发出尾款付款通知书,通知两被告支付剩余购房款26000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告知两被告若未按期付清剩余款项及违约金,原告将要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邮件投递结果显示“妥投”。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收款收据、EMS快递回执单、尾款付款通知函及原、被告在庭审的陈述、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巨凯公司与被告杨长良、屈代菲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地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双方在合同及其附件中明确约定2011年3月22日前支付购房首付款113034元,其余260000元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同时约定由两被告应在本合同签订当日交齐按揭所需资料并与出卖人指定的银行签订相关按揭贷款文件,逾期未提交齐全贷款相关资料,视为原告逾期未支付按揭款,需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两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已按双方合同约定如期向银行提交手续齐全的办理按揭贷款所需的资料,亦未证明双方已就未能办理按揭贷款事宜另行协商,且直至目前仍未能办理贷款按揭手续,尚欠购房款260000元未付清,两被告该行为应视为逾期未付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买受人逾期超过60日后,在出卖人书面催告7日后仍未支付应付款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因两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全部购房款,且经原告书面催告后仍未缴交房款,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并要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虽被告辩称其未收到原告书面的催告通知书,但根据按双方合同约定第二十条的约定,原告已向被告预留地址发出书面通知书且该快件显示“妥投”状态,故本院对原告该催告行为予以认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两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6000元。两被告辩称,因原告过错导致合同解除,原告应返还其购房首付款113034元、代收代缴费用12559元及相应利息,因本案中合同解除原因在于两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合同解除的过错在于两被告,故原告仅需返还被告购房首付款及代收代缴费用,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利息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漳州巨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杨长良、屈代菲于2011年3月1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35062108007200046);二、被告杨长良、屈代菲支付原告漳州巨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26000元;三、原告漳州巨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被告杨长良、屈代菲购房款及其他费用125593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32元,由原告漳州巨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766元,被告杨长良、屈代菲负担5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向东审 判 员 吴晶晶人民陪审员 陈俊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天祥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合同的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合同约定解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解除权的行使】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