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1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邓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刑初210号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农民。2015年4月16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6)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1.2015年4月15日晚,被告人邓某伙同他人窜至德清县武康镇永安小区59幢2单元205室,采用插片开锁的手段进入室内,窃走被害人王某乙放在家中的硬币一罐,共计人民币269.6元。案发后,盗窃所得赃款人民币269.6元已经退还给被害人。2.2014年10月29日晚,被告人邓某伙同他人窜至德清县武康镇私营城康民路158号4楼401租房,采用插片开锁的手段进入室内,窃走被害人谢某放在家中现金人民币300元和价值人民币1264.9元黄金戒指一枚。3.2015年1月12日晚,被告人邓某伙同他人窜至德清县武康镇私营城顺达路98号5楼租房内,采用插片开锁的手段进入室内,窃走被害人洪某放在家中的价值人民币2565元白色苹果电脑一台。案发后,被告人邓某的家属主动退还赃款人民币150元,但未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前科查询、人口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单据、委托书、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被害人谢某、洪某、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邓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赃物照片、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其中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刑事拘留的三十日已折抵。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潘钟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芳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