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03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邓正云与易安、潘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正云,易安,潘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3民初380号原告邓正云,男,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易安,男,196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潘利,女,1970年4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邓正云与被告易安、潘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拥军独任审理,书记员汤敏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正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安、潘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易安、潘利系夫妻关系。原告与易安是朋友。2014年6月初,两被告因做钢材贸易急需资金周转三个月,于6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于2014年9月7日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两被告还款,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易安、潘利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年息5.9%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止为6000元,其后利息按年息5.9%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完毕之日);二、被告易安、潘利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两被告户籍资料,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借条、转帐明细,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被告易安、潘利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被告潘利因资金紧张,向原告邓正云借款200000元。原告于当天向被告潘利出借现金200000元,被告潘利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邓正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是实,定于九月份归还。借款人:易安潘利。2014.6.07”。在该借条中,借款人易安的签名系潘利代签。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另查明,被告易安、潘利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两被告是否应当共同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分析如下:被告潘利向原告邓正云借款,原告向被告潘利出借借款后,被告潘利向原告出具借条,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合同关系成立生效。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9月,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潘利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依照我国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潘利支付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潘利未在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潘利按照年利率5.9%支付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金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利息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易安、潘利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易安应对被告潘利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安、潘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邓正云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5.9%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邓正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90元,减半收取2195元,由被告易安、潘利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张拥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汤 敏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