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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02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吴某与张雄、吴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张雄,吴军,吴锦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02民初212号原告吴某。法定代理人潘琴霞,女,197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系吴某之母。委托代理人丁卫东,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张雄,男,199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委托代理人尹卓,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吴军,男,197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被告吴锦秀,197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北京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5102360-9。负责人贺学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春锋,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原告吴某诉被告张雄、吴军、吴锦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孝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因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余月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法定代理人潘琴霞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卫东、被告张雄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卓、被告吴军、被告平安财保孝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春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锦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15年4月2日,被告张雄驾驶其鄂K×××××号二轮摩托车沿孝感市槐荫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柳岸春城门前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潘琴霞驾驶的载乘原告的二轮电动车相撞,电动车倒地侧滑后又与前方临时停驶的被告吴军驾驶的鄂K×××××号小汽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原告的人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经查,被告张雄所属的摩托车未投保,被告吴军驾驶的车辆为被告吴锦秀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孝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928.04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422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0315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吴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家庭成员的组成情况。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证据三、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及支出医疗费用的情况。证据四、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吴军具有驾驶资格,鄂K×××××号车辆属被告吴锦秀所有的事实。证据五、保险单两份。证明鄂K×××××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孝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事实。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经过鉴定,原告的人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证据七、定额发票若干。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情况。被告张雄辩称,鄂K×××××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孝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交警部门认定本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军、潘琴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应当依照事故主次责任的划分按照60%、20%、20%的比例分担;本人也在事故中受伤,亦有财产损失,应当一并处理;事故发生后,本人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14000元,对于多支付的部分,原告应当返还;另外,原告的诉请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核减。被告张雄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张雄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张雄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4000元的事实。被告吴军辩称,鄂K×××××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孝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吴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平安财保孝感公司辩称,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雄未为其车辆投保,亦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过高,应当予以核减;另外,本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保孝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吴锦秀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张雄、平安财保孝感公司对原告吴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被告吴军对原告吴某提交的七份证据无异议,原告吴某、被告吴军、被告平安财保孝感公司对被告张雄提交的两份证据无异议。对以上均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张雄、平安财保孝感公司对原告吴某提交的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标准部分过高;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核减。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提交的证据六,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且被告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七,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20时20分,被告张雄驾驶其鄂K×××××号二轮摩托车沿孝感市槐荫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柳岸春城门前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潘琴霞驾驶并载乘原告吴某的二轮电动车相撞,电动车倒地侧滑后又与前方临时停驶的被告吴军驾驶的鄂K×××××号小轿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吴某、被告张雄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孝公交认字(2015)第122406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潘琴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某无责任。原告吴某受伤后,被送至孝感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左侧顶骨骨折伴硬膜外血肿,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25928.96元,其中被告张雄垫付14000元。2015年11月9日,潘琴霞委托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误工、护理及后期治疗费等事项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孝精司法(2015)法医临鉴字第9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某人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需一人护理180日;3、后期治疗费2000元;4、因颅脑损伤出现精神障碍的,应另行鉴定。原告吴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还查明,被告张雄所有的鄂K×××××号摩托车未投保。鄂K×××××号小汽车属被告吴锦秀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孝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25日至2016年2月24日,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原告吴某与被告吴军系父子关系,与伤者潘琴霞系母子关系。被告张雄的损失有:医疗费9062.66元(3812.31元+895元+3866.67元+488.68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以上三项合计11462.66元)、护理费2361.29元(28729元/年÷365天×30天)、误工费6462.50元(26209元/年÷365天×90天)、交通费200元、拖车停车费230元(以上四项合计9253.79元)、鉴定费1700元(1000元+600元+100元)、财产损失903元,共计23319.45元。本院认为,被告张雄驾驶其鄂K×××××号摩托车不慎将潘琴霞驾驶并载乘原告吴某的电动车撞倒后,电动车又与被告吴军驾驶的被告吴锦秀所有的鄂K×××××号小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吴某、被告张雄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认定被告张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军、潘琴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鄂K×××××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孝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鄂K×××××号车辆未投保,故原告吴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孝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该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张雄、被告吴军及潘琴霞依照事故主次责任的划分分担,本院酌情确定分担的比例分别为70%、15%、15%。被告吴军分担的部分,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孝感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吴某因伤致残给其精神造成了伤害,故对其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吴某未要求事故另一责任者潘琴霞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部分放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吴某无证据证明被告吴锦秀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被告吴锦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实,原告吴某的损失有:医疗费25928.96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以上三项合计28728.96元)、护理费14167.73元(28729元/年÷365天×180天)、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四项合计69371.73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99600.69元。综合原告吴某、被告张雄的损失,被告平安财保孝感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吴某损失79756.88元{28728.96元×10000元÷(28728.96元+11462.66元)+69371.73元+(28728.96元-28728.96元×10000元÷(28728.96元+11462.66元)]×15%},被告张雄应当赔偿原告吴某损失16156.68元{(28728.96元-28728.96元×10000元÷(28728.96元+11462.66元)]×70%+1500元×70%},被告吴军应当赔偿原告吴某损失225元(1500元×15%)。由于被告张雄未为其所有的鄂K×××××号车辆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平安财保孝感公司在向原告吴某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就其超出应承担的部分向被告张雄行使追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损失79756.88元;二、被告张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损失16156.68元;三、被告吴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损失225元;四、驳回原告吴某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张雄已垫付的14000元,在执行时一并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63元,减半收取1181.50元,由被告张雄负担185元,被告吴军负担916元,原告吴某负担8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363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月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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