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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104民初1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直属支行与王元、李沙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直属支行,王元,李沙沙,矫馨,宁夏益国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148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直属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马利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学军,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元,男,198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宁夏益国运输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李沙沙,女,1984年7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矫馨,女,195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宁夏益国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法定代表人王元,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直属支行与被告王元、李沙沙、矫馨、宁夏益国运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郭学军、被告宁夏益国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王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沙沙、矫馨经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王元、李沙沙签订《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王元、李沙沙提供400000元的借款授信额度,王元、李沙沙在授信期限及上述额度内可循环使用借款。同日,依据授信合同,原告与王元、李沙沙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王元、李沙沙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6日至2019年8月6日。同日,原告与被告矫馨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矫馨以其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位于银川市西夏区某营业房为王元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分��为280000元、120000元的抵押担保。2014年8月7日,原告向王元发放贷款400000元。被告宁夏益国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保函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向王元、李沙沙发放贷款后王元、李沙沙未按时还款,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王元、李沙沙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王元、李沙沙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被告王元、李沙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3660.20元,支付利息及罚息4739.75元(截止2016年1月13日),并主张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3、原告对被告矫馨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宁夏益国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王元、宁夏益国运输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李沙沙、矫馨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被告宁夏益国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企业保证函》一份,宁夏益国运输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王元拟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全部费用,担保期间自借款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间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王元签订《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元提供最高额为400000元的授信限额,有限期为2014年8月6日至2019年8月6日;王元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限额的,应根据原告提供的各业务品种提交单项业务申请,原告依照相关具体业务规定对该申请进行审核,经审核同意的,双方另行签订单项业务合同,原告根据单项业务合同向王元提供贷款及其他授信服务;但本授信合同项下单���授信业务的期限、金额、利率、费率等约定以相应的单项业务合同、凭证等相关文件为准。被告李沙沙以被告王元配偶的名义在该合同中签字。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元、李沙沙依据上述授信合同另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系上述授信合同的单项业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王元、李沙沙提供400000元的授信额度,在额度支用期内王元、李沙沙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存续期最长为5年,自2014年8月6日至2019年8月6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4年为额度支用期,王元、李沙沙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最长期限为5年,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王元、李沙沙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原告将贷款发放至放款账户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王元、李沙沙未按期支付本合同约定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王元、李沙沙立即清偿。同日,原告与被告矫馨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矫馨以其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位于银川市西夏区某营业房为王元、李沙沙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分别为280000元、120000元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2014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矫馨就上述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王元发放贷款400000元,借款借据记载的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9年7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9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发放后,被告王元、李沙沙从2015年12月7日开始逾期还款,截止2016年1月13日,被告王元、李沙沙已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2264.70元、逾期利息4626.29元、罚息113.46元,尚有未到期本金301395.5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企业保证函》、银行放款单及手工借据、房屋他项权证、欠款明细说明及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王元、宁夏益国运输有限公司的相关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核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元、李沙沙签订��《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元、李沙沙发放了贷款400000元,被告王元、李沙沙未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合同约定王元、李沙沙未按期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王元、李沙沙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王元、李沙沙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要求王元、李沙沙偿还借款本金313660.20元、利息及罚息4739.75元(截止2016年1月13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支持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被告矫馨以其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和位于银川市西夏区某营业房为王元、李沙沙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分别为280000元、120000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故原告有权对被告矫馨提供的抵押物分别在最高额280000元、12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实现抵押权后,被告矫馨有权向被告王元、李沙沙追偿。被告宁夏益国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为王元、李沙沙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宁夏益国运输有限公司应当为王元、李沙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王元、李沙沙追偿。被告李沙沙、矫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元、李沙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直属支行借款本金313660.20元、支付利息及罚息4739.75元(截止2016年1月13日),并承担自2016年1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原借款合同约定执行);二、如被告王元、李沙沙未按期清偿上述债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直属支行有权对被告矫馨提供抵押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位于银川市西夏区某营业房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最高额280000元、12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实现抵押权后,被告矫馨有权向被告王元、李沙沙追偿;三、被告宁夏益国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元、李沙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元、李沙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6元,由被告王元、李沙沙、矫馨、宁夏益国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军人民陪审员  王静霞人民陪审员  冯玉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倩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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