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503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冯文英与李才英、陈某所有��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文英,李才英,陈某,梁任英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503民初172号原告:冯文英。被告:李才英。被告:陈某。被告:梁任英。原告冯文英与被告李才��、陈某、梁任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文英诉称,原告冯文英与陈富辉曾经为夫妻关系,后双方自愿离婚,陈富辉已于2015年死亡。被告李才英与陈富辉为再婚夫妻关系,被告梁任英为陈富辉的母亲,被告陈某为被告李才英与陈富辉的养女,陈波、陈忠、陈健是原告冯文英与陈富辉的婚生儿子。原告冯文英与陈富辉一直未就坐落于北海市××海区××镇(××镇)和平××村北侧[建设用地许可证编号为北郊(1993)字第01060号]18×10=180平方米的搬迁回建地上所建一栋二层半楼房(10×8=80平方米)的处置达成一致意见,陈富辉及其家人一直以来都霸占该楼房居住使用,将原告冯文英驱赶出去。原告冯文英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坐落于北海市××海区××镇(××镇)���平××村北侧[建设用地许可证编号为北郊(1993)字第01060号]18×10=180平方米的搬迁回建地上所建一栋二层半楼房(10×8=80平方米),由原告冯文英与被告李才英、陈某、梁任英按份共同共有,其中原告冯文英占有该楼房的所有权份额为80%(其中50%是原告冯文英基于与陈富辉就该楼房的按份共有关系取得,30%是原告冯文英与陈富辉的三个婚生儿子的份额);二、被告李才英、陈某、梁任英支付自1996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3月的坐落于北海市××海区××镇(××镇)和平××村北侧[建设用地许可证编号为北郊(1993)字第01060号]18×10=180平方米的搬迁回建地上所建一栋二层半楼房(10×8=80平方米)的楼房使用费96000元(按每月400元计);三、被告李才英、陈某、梁任英将坐落于北海市××海区××镇(××镇)和平××村北侧[建设用地许可证编号为北郊(1993)字第01060号]18×10=180平方米的搬迁回建地上所建一栋二层半楼房(10×8=80平方米)腾退出一半的楼房(即40平方米)给原告冯文英使用。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文英称没有被告李才英、陈某、梁任英的联系方式和身份信息,需重新核实后才能确认。原告冯文英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向本院提供三被告的身份信息。本院认为,原告冯文英诉被告李才英、陈某、梁任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冯文英自起诉至今,未能向本院提供三被告的身份信息,导致本案的被告身份不明确,不符合起诉的实质要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冯文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艳人民陪审员 包绮静人民陪审员 陈舒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名伦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