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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02民初7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杨兴旺与刘高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兴旺,刘高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民初786号原告杨兴旺,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被告刘高财,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原告杨兴旺诉被告刘高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兴旺诉称,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1年3月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2万元,因原告无足够资金即向堂弟杨继军(又名杨改明)借款,杨继军向姚满栋借款2万元给原告,原告将该2万元借给被告,被告给姚满栋出具借条,借贷关系形成后,原告及杨继军多次向被告索要���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自2011年3月7日至原告起诉之日至的利息174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高财辩称,2011年3月,冯浩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借款,后经被告联系杨兴旺,杨兴旺又联系杨继军,于2011年3月7日,由姚满栋向杨继军提供借款2万元,杨继军将借款交予杨兴旺,杨兴旺再将2万元交予被告,因冯浩不在场,故被告向杨兴旺出具借条,注明贷款人为姚满栋,借款人为冯浩。被告虽经手该2万元借款,但并未实际使用借款,与杨兴旺之间无借款事实,且该笔借款约定期限为1年,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未向被告索要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高财与冯浩是朋友,冯浩因经营翻斗车资金困难,向被告刘高财借款,刘高财无钱便于2011年3���7日,要求原告杨兴旺提供借款,杨兴旺联系杨继军,杨继军又联系姚满栋,从姚满栋处借款2万元,杨继军将该2万元借款交给原告杨兴旺,杨兴旺将2万元交给被告刘高财,刘高财应杨兴旺之要求,给杨兴旺出具借姚满栋2万元的借据一张,借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后被告刘高财将该2万元交给冯浩,冯浩给刘高财出具借姚满栋2万元,杨兴旺经手,借款人冯浩的借条一张。借款后该笔借款未能归还,杨兴旺与杨继军经向刘高财索要借款未果,2015年7月28日,杨继军将杨兴旺诉至本院,要求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以(2015)庆西民初字第245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杨兴旺归还杨继军借款2万元及借款利息1万元(已履行);2015年12月10日,姚满栋委托杨兴旺持借条起诉刘高财,请求刘高财归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1.74万元,经审理,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认为姚满栋与刘高财之间无借贷法律关系,于2016年3月2日,以(2015)庆西民初字第393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姚满栋起诉。2016年3月10日,原告杨兴旺便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刘高财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借据,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5)庆西民初字第2458号民事调解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3934号民事裁定书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杨继军向姚满栋借款2万元,杨继军与姚满栋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杨继军将该2万元借给原告杨兴旺,杨继军与原告杨兴旺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刘高财向原告杨兴旺借款2万元,原告杨兴旺与被告刘高财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原告杨兴财要求被告刘高财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刘高财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刘高财认为2万元借款是冯浩使用,自己并未实际使用,自己未与原告杨兴旺建立借贷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借款期限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杨兴旺、杨继军、姚满栋之间为该笔借款相互追索,彼此之间相互推诿,无人愿意归还借款,此种行为可视为对自己权利的主张,故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高财返还原告杨兴旺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1.74万元。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元,由被告刘高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喜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素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