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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1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高雷与天津兴垚制桶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兴垚制桶有限公司,高雷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1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兴垚制桶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汊沽港镇西肖庄村。法定代表人张宏涛,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桂洋,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顺,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雷,农民。委托代理人孙玉伟,天津法政牛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兴垚制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雷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二初字第9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桂洋、王顺,被上诉人高雷的委托代理人孙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雷合法持有兴垚公司的转账支票一张,出票日期为2015年8月22日,票号为1030123209746648,票据金额为10万元。高雷将该支票拿到银行提示付款时,因兴垚公司银行账户存款不足而被银行退票,银行出具了“存款不足”退票理由书。高雷经索款未果,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一、兴垚公司立即给付高雷票据款1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为止;二、诉讼费由兴垚公司承担。另查明,高雷诉兴垚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法院曾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5)武民二初字第7332号,因该院认为涉嫌刑事犯罪问题,于2015年9月23日将该案移送至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2015年11月11日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经侦支队出具情况说明,认为该案不属于刑事案件,故将(2015)武民二初字第7332号卷宗退回一审法院,该院于2015年11月13日重新立案审理。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兴垚公司作为出票人,按照法定条件在涉案票据上签章,就应当按照涉案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即兴垚公司有向持票人(高雷)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高雷作为合法持票人享有向出票人(兴垚公司)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鉴于兴垚公司银行存款不足而导致涉案支票被银行退票的情况,兴垚公司宜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高雷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在庭审结束后,兴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宏涛来到一审法院主张因本案涉嫌刑事犯罪,所以不同意参加诉讼的问题,因涉案卷宗材料移送到公安机关后,公安机关认为不属于刑事案件而将涉案卷宗材料退回该院,故不再予以考虑。兴垚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缺席判决:“被告天津兴垚制桶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高雷票据金额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8月22日开始直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为止,以未付款项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天津兴垚制桶有限公司承担。”兴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高雷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两审诉讼费由高雷负担。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高雷为涉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但对其如何合法持有涉诉票据未查明。兴垚公司与高雷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也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高雷系从案外人孔德艺处取得诉争票据。现案外人孔德艺已因涉嫌票据诈骗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立案侦查。虽然该局经侦支队向一审法院出具了情况说明,说明本案不涉及刑事犯罪,但就本案的民事审理方面,一审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查明持票人如何合法持有票据的事实。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票据,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本案中,高雷未举证证明其持票的合法性,一审法院应当作出对其不利的判决。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民事诉讼活动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时,应当在侦查机关对刑事犯罪事实查清后,由法院对刑事犯罪进行审理,再就涉及的民事责任进行审理,或者由法院在审理刑事犯罪的同时,附带审理民事责任部分,在此之前不应当单独就其中的民事责任进行审理判决。具体到本案,在刑事方面未查清前,一审法院不应当安排本案开庭审理,因为本案的重要案外人孔德艺未到案,不能查明高雷取得票据的合法性,亦不排除高雷与案外人孔德艺恶意串通,损害兴垚公司利益的可能性。一审法院违背了先刑后民原则,属于程序错误。高雷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答辩理由为:一、高雷取得票据合法,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案外人孔德艺以票据偿还借款,高雷已提交了转款凭证,证明高雷取得票据时已向案外人孔德艺支付对价,高雷享有票据权利。二、本案不涉及刑事犯罪,不存在先刑后民问题,一审法院立案审理本案,程序合法。三、兴垚公司应对其出具的要件齐全的票据承担票据责任。诉争票据要件齐全,兴垚公司应按票据记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兴垚公司给付票据金额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除当庭陈述、提交书面材料外,兴垚公司向本院提交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出具的立案告知书及受案回执各一份。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案外人孔德艺已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缉拿归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向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经侦支队调取案外人孔德艺涉嫌票据诈骗案相关情况,该支队长龚西刚明确表示诉争票据系真票真章,本案属民事诉讼范畴,不涉及刑事犯罪。本院调取了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经侦支队于2016年3月17日、2016年4月6日对案外人孔德艺的讯问笔录,其中,关于诉争票据,孔德艺供述,其从兴垚公司会计孙桂洋处取得诉争票据,用以向高雷质押借款,高雷已向其支付了诉争票据的对价。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诉争票据系真实有效票据,兴垚公司作为出票人,亦认可诉争票据上兴垚公司签章的真实性,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兴垚公司应当按照诉争票据记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理据充分。现兴垚公司银行账户存款不足致诉争票据被银行退票,其作为出票人应当承担向合法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关于高雷是否合法取得诉争票据的问题,高雷与案外人孔德艺素有经济往来,高雷已提供部分转账明细证实其与案外人孔德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且高雷的陈述与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经侦支队讯问笔录中案外人孔德艺的供述相符,一审法院认定高雷系从案外人孔德艺处合法取得诉争票据并无不当。关于本案是否涉及刑事犯罪问题,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已向两审法院明确表示诉争票据不涉及刑事犯罪。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天津兴垚制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全胜代理审判员  赵永华代理审判员  陈 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白俊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